(2016)湘13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曾聪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曾聪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聪辉,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4月30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服刑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0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后于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曾聪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娄星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曾聪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永安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