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其力格日、敖特根斯仁、孟古稍因与被申请人张根发、张治军、张彦军、张世军、张艳娥、张拥军生命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其力格日,敖特根斯仁,孟古稍,张根发,张治军,张彦军,张世军,张艳娥,张拥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其力格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敖特根斯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古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根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治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彦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娥,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拥军。再审申请人其力格日、敖特根斯仁、孟古稍因与被申请人张根发、张治军、张彦军、张世军、张艳娥、张拥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其力格日、敖特根斯仁、孟古稍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其力格日、敖特根斯仁、孟古稍请求撤销(2014)鄂托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和(2015)鄂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本院审查查明: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4)鄂托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其力格日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其力格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鄂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原审适用法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力格日、敖特根斯仁、孟古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其力格日、敖特根斯仁、孟古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鑫代理审判员 赵凯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