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丁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34年2月17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宇星、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青铜峡市某镇某村自己家中,向李某某出售海洛因一包,计0.35克,得赃款2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海洛因而向他人销售,计0.3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国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淑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