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美与被告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汪培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美,汪培德,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王国美,女,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培德,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8号。法定代表人蔡学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龙,男,汉族,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国美诉被告汪培德、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培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美诉称,2013年10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汪培德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解放牌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39省道高淳下坡路段与行人王国美相撞,致使王国美受伤,经高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股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肾挫伤等。本起交通事故经高淳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培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培德仅支付医疗费77490.25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培德、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362925.7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培德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汪培德系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运输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7660.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汪培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将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除去护工费票据,其余的认可住院60元每天,出院50元每天的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以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5时30分许,汪培德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苏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高淳区境内行驶至239省道下坡路段时,与行人王国美发生刮碰,致王国美受伤,车辆受损。王国美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颈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肾挫伤,共计住院73天,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83968.81元(其中王国美支付6307.86元,运输公司支付77660.95元)。住院过程中,王国美为辅助治疗购买轮椅一辆,支付600元。住院期间,王国美聘请护工护理19天,支付护工费201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培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美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国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王国美交通事故致其脾破裂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致其9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其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以伤后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3211元(含鉴定中诊查费等)。另查明,王国美系高淳区XX镇XX社区村民,事故发生前长期与其丈夫陈水财从事养猪等劳动。汪培德系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汪培德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高淳区XX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高淳区XX镇XX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国美从事职业证明,轮椅费票据、护工费票据,汪培德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运输公司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陈水财出具的收条、运输公司出具的与汪培德的关系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进行计算,本院确认为83968.81元。保险公司对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事故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原告事故发生前家庭从事养猪等劳动,因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结合本地区该职业工作收入的情况,对其误工标准酌定为100元/天。原告从事养猪等劳动,待生猪成熟后销售,结合本地区该行业的收入等具体情况,宜认定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即34346元/年进行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护工19天护理费2010元,有护工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元/天。故护理费总计为11670元[2010元+(180天-19天)×60元/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考虑到事故后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其就医地点及次数,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为:1、医药费8396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18元/天×73天);3、营养费2520元(12元/天×210天);4、护理费11670元;5、误工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6、残疾赔偿金233552.8元(34346元/年×20年×34%);7、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3211元,以上合计391136.91元。汪培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120000元。汪培德系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抗辩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举证说明非医保项目及其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汪培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1136.61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7925.61元(271136.61元-3211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87925.61元。鉴定费3211元由运输公司承担,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7660.95元,原告应返还运输公司7444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国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87925.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国美鉴定费3211元,已支付77660.95元,王国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74449.95元;三、驳回王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30元,由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强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