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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执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蓝春辉、林银珍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蓝春辉,林银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02执617号申请执行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登高西路82-2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4922-7。代表人廖莉芳,行长。委托代理人温银姣,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蓝春辉,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畲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林银珍,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蓝春辉、林银珍信用卡一案,依据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69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82195.67元及利息。该案属系列执行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蓝春辉、林银珍的有关不动产,但暂时难以处置。通过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执6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或上述查封财产可处置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冬  伟审判员 谢    安审判员 张  福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海山(代)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讨论笔录案由:金融借款合同讨论时间:2016.04.12讨论地点:执行庭执行员:郑冬伟、谢安、张福成记录人:林海山承办人:张福成讨论记录如下:张福成介绍案情: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蓝春辉、林银珍信用卡一案,依据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69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82195.67元及利息。该案属系列执行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蓝春辉、林银珍的有关不动产,但暂时难以处置。通过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我建议(2016)闽0802执6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谢安:同意经办人意见。郑冬伟:同意大家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2016)闽0802执6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