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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与戴存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戴存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87号原告:陈秀华。委托代理人:黄九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泰州市姜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戴存宾。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秀华与被告戴存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九仁、被告戴存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原告挑粪从被告家屋后经过时遭被告殴打致伤,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脑膜瘤。原、被告就原告的受伤未能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3.0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68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属实,但在整个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一直处于被动状态,在邻里的拉劝下无法殴打他人,原告之伤如何形成被告无法知晓。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受伤情是被告殴打所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戴存宾与原告陈秀华及其丈夫戴宝存因琐事在通扬村××组戴宝林家屋后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2015年10月20日13时48分,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颞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原告住院后经治疗病情好转并于同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一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483.05元。以上事实,有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按照原告所述其头部受伤应为可见伤情,其在公安机关出警后应向公安机关出警人员陈述受伤情况,并在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中予以记载,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仅记载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无原告受伤情况,且原、被告发生纠缠与原告住院治疗之间尚有七个多小时的时间间隔,不能排除其他外因。原告经本院多次释明,拒不申请证人到庭说明发生纠缠的经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夏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