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有容、赖洁娟与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有容,赖洁娟,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16号上诉��(原审原告)胡有容。诉讼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洁娟。诉讼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圣泉三叉路。法定代表人杨国忠,院长。诉讼代理人:邹荣珍。诉讼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有容、赖洁娟与上诉人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胡有容、赖洁娟与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均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4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廷俊系原告胡有容之子��原告赖洁娟之父,××史。2015年1月30日6时许,原告赖洁娟与母亲秦茂君等人将精神异常、无自控力,且肾结石术后体内还留有管未拔的赖廷俊强行送到被告处诊治。××情,被被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由于赖廷俊血糖较高,随时都有昏倒、休克、酮症酸中毒、包括死亡等情况发生,而被告是××专科医院,××的能力及条件有限,被告遂派医生邹荣珍、唐文超与赖廷俊的监护人原告赖洁娟进行医患沟通,建议原告赖洁娟将赖廷俊转入上级医院诊治。原告赖洁娟对被告的风险提醒表示理解,但坚持将赖廷俊留在被告处治疗,并承诺在院出现一切意外由其家属承担。随后,原告赖洁娟与邹荣珍、唐文超就医患沟通内容在被告的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字予以确认。当日,被告将非自愿住院患者赖廷俊收入其开放式病房进行××治疗,原告赖洁娟对此无异议。住院期间,被告就���廷俊所患××可能引发的风险再次派医生与赖廷俊的家属进行沟通,赖廷俊的家属最终同意赖廷俊出院。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赖廷俊出院,出院医嘱为监测血糖,服用降糖药;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赖廷俊出院后,其他医院不愿意接收赖廷俊,赖廷俊的家属又于2015年1月31日18时许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收治赖廷俊,××不找被告赔偿。当即,被告将赖廷俊收入其开放式病房进行留察治疗。原告赖洁娟及其母亲秦茂君、姨妈秦秀兰对在被告处治疗的赖廷俊进行24小时轮流陪护、看管,原告赖洁娟的丈夫左翔宇偶尔也对赖廷俊进行陪护。2015年2月1日下午,赖廷俊趁在病房内陪护的原告赖洁娟、秦茂君不注意,溜出病房,翻越被告院墙后失踪。原告赖洁娟等人经多方、多途径寻找赖廷俊,均无果。2015年2月18日,赖廷俊的尸体被发现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井池沱长江水域。2015��3月3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向原告出具了赖廷俊死亡的证明。赖廷俊系城镇居民,其于2014年4月2日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与妻子秦茂君协议离婚。离婚后,赖廷俊未再婚。原告赖洁娟是赖廷俊与秦茂君的唯一子女。赖廷俊的父亲赖朝阳,于2011年1月29日死亡。另查明,被告是一家经依法核准登记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单位,其从事的诊疗科目有精神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和内科。赖廷俊在被告开放式病房治疗期间,原告赖洁娟向被告签署了《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区住院患者及家属知情同意书》、《入院须知》、《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监护人或监护人授权代理人声明》。其中《入院须知》中院方告知内容的第十四条明确“对于非自愿入院患者,陪送精神障碍患者入院者向医院承诺:自己承担其医疗的监护职责,并行使监护人的所有权利,承担所有义务和责任;若有变更或委托他人,应向医院出具书面文件,并携受托人来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区住院患者及家属知情同意书》第十六条明确“特别申明:××患者提供最少限制的治疗环境,××情经常变化,患者本人发生意外以及受到其他患者伤害的风险不能完全、彻底的防范。因此,建议您慎重考虑是否入住开放式病房,并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再查明,赖廷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未将赖廷俊与秦茂君离婚的事实告知被告。2015年2月2日,秦茂君承认赖廷俊离院出走系家属看管不当所致,并以自己是赖廷俊妻子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结束留察申明。嗣后,原告认为赖廷俊的出走、失踪、死亡系被告对赖廷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698元、安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共计600000元的50%,即300000元。诉讼中,被告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2940、丧葬费28698元、交通费362元无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同时,被告承认其开放式病房患者的看护责任由患者家属自行承担,其医护人员仅在医疗上给予患者帮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虽为赖廷俊提供治疗,但并不因此成为赖廷俊当然的监护人。因为被告是接受赖廷俊的监护人原告赖洁娟的委托,对赖廷俊进行强制性治疗,在法律上是对赖廷俊进行救护。在接受对赖廷俊治疗的同时,被告并没有接受法律监护人的资格,××人的监护职责。且在赖廷俊入院时,原告赖洁娟向被告签署了《入院须知》、××区住院患者及家属知情同意书》等文书,原告赖洁娟知道赖廷俊在被告治疗期间是由其承担赖廷俊医疗的监护职责,并行使监护人的所有权利,承担所有义务和责任。因此,在赖廷俊治疗期间,其监护责任仍应由原告赖洁娟来承担,原告赖洁娟对赖廷俊的人身安全和行为具有监督和保护责任,被告不具有监护的职责。事发当天,原告赖洁娟在病房疏于监护,是造成赖廷俊溜出病房,翻越被告围墙外出后失踪直至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根据××情,××学理论和模式,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封闭管理带来的消极作用,有利于赖廷俊的康复。××患者的特殊性,被告作为××防治的专门医院,应当具有与普通医院不同的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患者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天,赖廷俊能从被告院墙翻出后出走,足以证明被告���取的安全保障措施不足。被告疏于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赖廷俊越墙出走,应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原告自负赖廷俊受害损失8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赖廷俊受害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2940、丧葬费28698元、交通费362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安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误工费1000元。赖廷俊出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监护人疏于看护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针对原告的请求,所确认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502940、丧葬费28698元、交通费362元、安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有容、赖洁娟因赖廷俊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2940、丧葬费28698元、交通费362元、安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共计533000元的20%,即106600元。二、驳回原告胡有容、赖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有容、赖洁娟负担152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负担380元(该款原告胡有容、赖洁娟已预交,被告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负担之金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胡有容、赖洁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由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赔偿30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的医疗资质不具备接收身患××的赖廷俊的条件,却违规收治,是明显过错;2.××患者,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应当将其收入封闭式住院区,××区,系又一过错;3.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围墙设施低矮,加上安放变压器的平台有80公分高并紧靠围墙,使得赖廷俊可以轻易翻出,并且医院门卫对人员出入和监控设备没有看守,没有及时发现赖廷俊出走的情况,是导致赖廷俊走失并死亡的根本原因。4.重庆市江���精神康复院收取了护理费,有义务与本案原告共同护理赖廷俊,原告自认50%的责任,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也应承担50%的责任。5.发现赖廷俊走失后,原告向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反映,该院没有积极配合寻找赖廷俊。一审判决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承担20%赔偿责任明显轻微,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更不能促使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今后对病员安全的重视和警示。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有容、赖洁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赖廷俊2015年1月31日16时办理了出院手续,准备转上级医院治疗未果,也未重新办理住院手续而继续滞留在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人对待,监护责任由陪同家属承担而非医院,××人及家属是来去自由的,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无权对其进行监护。重庆市江津精神��复院的围墙作用是确定医院范围,××人翻越而设立,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对翻越围墙的非正常出入方式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进行防范。赖廷俊在离开医院前正常使用手机,精神处于相对正常状态,其离院后选择关机说明另有原因,据医护人员了解,是赖廷俊对赖洁娟将其身上的钱收走不满而出走。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对于赖廷俊走失及死亡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于赖廷俊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说理清晰透彻,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胡有容、赖洁娟负担1200元,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负担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