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11月21日4时许,在太仓市沙溪镇同心网吧内上网时,乘网吧收银员张某熟睡之际,盗窃网吧收银台内的人民币7500余元及硬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太仓市沙溪镇同心网吧内上网时,乘网吧收银员张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收银台内人民币7500元及硬中华香烟2包,物品价值人民币94元。窃后,被告人唐某将赃款赃物挥霍。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陈述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赵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犯罪前科;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594元,发还被害人张坤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