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傅水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序并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1月21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路49号打牌,因被害人宣某某打电话叫其情人张某甲去唱歌而心生不悦。后宣某某来接张某甲时,傅某某在大门处与宣发生争执,并持菜刀将宣的右手砍伤,随后宣某某被送往某卫生院。2015年5月26日,经鉴定宣某某因外伤致右腕部不全离断伤,暂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0日,经补充鉴定宣某某身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傅某某在某卫生院看望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民警赶到卫生院将傅某某带至办案中心调查。归案后,傅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部分赔偿宣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0391.8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是宣某某先打了其一拳,宣某某打第二拳时其用刀挡宣的拳头以致宣受伤,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路49号打牌时,因被害人宣某某打电话叫傅的情人张某甲去唱歌而心生不悦,后宣某某来接张某甲,傅某某因此与宣发生口角,并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去在大门处持刀将宣的右手砍伤。案发后,宣某某被立即送往某卫生院。随后,被告人傅某某到某卫生院看望宣某某,傅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民警赶到卫生院将傅带至办案中心调查。2015年5月26日,经鉴定宣某某因外伤致右腕部不全离断伤,暂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0日,经补充鉴定宣某某身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某与被害人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除之前支付的60391.81元外,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800元,其中163800元已支付,余款定期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门诊收费票据、辨认笔录、提取���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刀具照片;证人沈某某、丁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宣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傅某某提出是宣某某先打了其一拳,宣某某打第二拳时其用刀挡宣的拳头以致宣受伤,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的辩解,首先,经查,被害人宣某某陈述两人一碰面其用手指着傅某某问傅想干什么,傅某某就用右手往其右手打过来致其受伤,而本案证人均无法证实打斗的具体过程,故被告人该辩解没有证据印证;其次,被告人傅某某仅因口角即持刀冲向被害人,主观上存在伤害意图,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的该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持刀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因本案公安机关已经给予被告人傅某某的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琪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人民陪审员 熊寿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丽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