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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石狮市剑大布行与张元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剑大布行,张元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0号原告石狮市剑大布行,住所地石狮市。经营者谢仲要,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强,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鼎市,住晋江市。原告石狮市剑大布行与被告张元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剑大布行的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剑大布行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12月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69974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未能付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997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批零兼营。被告向原告购布,截至2015年12月5日结欠原告货款469974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449974元。并在庭审调查阶段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金额为449974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材料、《欠条》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依法予以清偿。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49974元,并按449974元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照准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偿付,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亦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剑大布行货款4499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元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