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5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霍邱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季某,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宋涛,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学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1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务工处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间原告及家人去接过被告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他对被告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被告成全原告,同意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美菱电冰箱、立式空调各一台、沙发一套、被子10床)总价值1万元,要求原告补偿给被告。所有收入都由原告掌握,被告要求分割一半。被告患有声带息肉疾病,没有工作和任何经济收入,住院花费6258元,原告应当给付经济帮助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0年3月3日在六安市霍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开始分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菱电冰箱、立式空调各一台、沙发一套、被子10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各自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没有否认,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请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因无充分有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其关于经济帮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某离婚;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美菱电冰箱、立式空调各一台、沙发一套、被子10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