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汪某甲诉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汪某甲,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434号原告汪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原告汪某父亲。原告汪某甲,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赵某某之弟。被告赵某甲,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赵某某之女。原告汪某、汪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原告汪某甲及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及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原告汪某甲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80000元,同时为被告赵某甲购买“三金”及其他赠与物共计价值20000元。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期间,被告赵某甲无事生非,辱骂原告一家,后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在原告汪某试图与被告协调处理婚姻关系时,被告明确表示无和好可能,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及“三金”和赠与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赵某甲辩称:被告赵某甲与原告汪某于2012年11月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约定彩礼80000元,原告汪某甲将彩礼给付了被告赵某某。为被告赵某甲购买了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价值7000多元,电脑5000多元,手机1000多元。压柜钱被告方放了6000元,原告方放了6200元,压柜钱及买“三金”等剩余的钱共计14000多元在原告汪某甲名下存了定期,被告赵某甲没有拿。“三金”及赠与物电脑均在原告家里,被告赵某甲并没有带走,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及“三金”和赠与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某之女。2012年11月7日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无子女。当时被告赵某某收取原告汪某甲给付的彩礼80000元。当时为被告赵某甲购买了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电脑等生活用品。压柜钱原告放了6200元,被告放了6000元。压柜钱及购买物品剩余的2000元后来在原告汪某甲的名下存了定期。2013年因压柜钱双方说的不好。2014年4月份被告赵某甲走后再没有回来。原告汪某甲称被告赵某甲后来将所存压柜钱拿走,被告赵某甲称其没有拿,双方说法不一,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相关规定。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期间感情出现波折后分开。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关于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于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汪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的数额根据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甲共同生活的时间酌情予以考虑。因被告赵某甲非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三金”及赠与物的返还请求因具有赠予性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汪某、汪某甲彩礼56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某、汪某甲承担690元,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承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旺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