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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与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亚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7日,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中盐公司在安徽省定远盐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盐公司购买大通公司风机一批,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90280元。双方另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盐公司向大通公司购买风机整体支架一批(含减震器),风机进出口软连接一批,作为风机的附属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2000元。后大通公司按期交货,并指导安装调试成功运行。在后期使用中,中盐公司认为产品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经与大通公司多次协商未能解决,故一直拖欠138880元货款未付。2014年12月份,中盐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向大通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致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38880元,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中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大通公司、中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大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盐公司供货,中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大通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2005年度,大通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才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询证函作为一种确认企业之间债权债务的文书,其目的是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中盐公司向大通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认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大通公司138880元,应当视为其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足以使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对大通公司要求中盐公司支付货款138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62496元,因双方并无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中盐公司辩称,大通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经营损失,应扣减大通公司相应货款,因中盐公司未提出反诉,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货款138880元;如被告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则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0.50元,由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负担670.50元,被告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中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中盐公司寄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以中盐公司未提起反诉为由,不支持扣减货款的抗辩,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出示新的证据,各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大通公司诉讼是否超过时效,中盐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2、大通公司供应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应扣减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中盐公司向大通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大通公司138880元,且在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通公司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并判决中盐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故对中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盐公司在应诉过程中,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妥。就此问题,中盐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上诉人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