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邵长江与李先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江,李先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邵长江,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邵长江与被告李先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江委托代理人张树鹏,被告李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江诉称:原、被告曾经合伙经营沂南县天懋制衣有限公司,后经协商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退出经营,原、被告达成厂区内树木分配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天懋服装厂东外一行及厂后和西侧一行树归原告所有,后擅自砍伐7棵,原告曾于2012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未予处理。2014年8月12日,被告又将原告所有的65棵杨树擅自砍伐后卖掉。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2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将树木杀掉后至今的树木损失5000元,并在原址重新栽植杨树72棵;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新辩称:原被告签订退火协议时确曾约定部分树木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并没有认可或者同意原告树木对被告土地的继续占用,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即负有清除该批树木的义务。被告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多次要求原告清除该批树木,但是被告为了达到妨碍被告经营的目的,拒不清除,侵占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对该批树木予以砍伐,系维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至今的土地占用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当时杀的树里面有被告自己的树木,原告的卖树款才7000元钱。被告自己办理土地手续花费巨大,可以赔偿原告合理树木损失,但是原告需要赔偿其树木栽植被告土地上的损失30000元。被告不同意重新栽植杨树,天懋服装厂厂区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均归被告独自享有,原告基于对树木的所有权而主张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沂南县天懋制衣有限公司,后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对厂区已栽植的树木达成协议,约定“天懋服装厂东外一行及厂后和西侧一行树归邵长江所有”,但未约定树木的砍伐时间。2014年8月12日,被告擅自将原告树木连同被告自己所有的树木一起砍伐卖掉,共得卖树款136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20000元,在原址重新栽植杨树72棵;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8月14日起将树木杀掉后至今的树木损失5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树木及将树木杀掉后的树木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是其出具评估说明“评估对象已经不存在,评估程序受到限制,无法出具该项目的评估报告”。经现场勘验,被告已经将树桩挖走,且挖掉树桩后所留树坑也已经被破坏,现已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协议中“天懋服装厂东外一行及厂后和西侧一行树”的树木数量。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2012)沂南民初字第1748号判决书、(2013)临商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沂南县公安局孙祖派出所对被告李先新的询问笔录、评估说明、勘验笔录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树木砍伐后卖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所有的树木具体数量、大小,导致无法对原告树木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是被告自认原告的树木卖树款7000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0元,至于原告树木实际损失未获赔偿部分及被告将原告树木卖掉后至今的树木损失,原告可待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址重新栽植杨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树木栽植在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土地占用费,因原、被告在协议时未明确约定树木的砍伐时间,也未约定树木土地使用费,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长江树木损失7000元;二、驳回原告邵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长江负担150元,由被告李先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守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