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宗光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宗光,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6)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曾某1,被告人陈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宗光驾驶赣BXXX**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信丰县往南康区方向行驶,途径南康区天马山大道路段时,与车行方向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曾某2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曾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宗光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宗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宗光已支付被害人曾某2亲属医药费及丧葬费合计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宗光及被害人近亲属曾某1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110接处警登记,转帐凭证、收条、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委托书;证人吴某某、曾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宗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宗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