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邹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体华。委托代理人周拥,特别授权,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金龙。委托代理人王国柱,特别授权,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255号5幢。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邹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拥、张体华,被告邹金龙委托代理人王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南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7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邹金龙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长江镇长江江堤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长江镇江堤路通宝船舶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原告母亲范克勤(事发时,怀孕8个月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母亲范克勤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8点多早产,当即住院,后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7日出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高胆红血素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脑积水;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新华医院出院诊断:早产儿(32周、AGA)、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窒息、脑积水、心肌损害、新生儿黄疸、脑室周围白纸软化。2012年8月2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2)006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母亲范克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金龙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24日原告就与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皋港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因该案审理时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神经系统发育不完全,对其伤残鉴定的时机不成熟,需待其三周岁时鉴定较为适宜,故未评定伤残等级,仅就当时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已满3周岁,病情基本稳定,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6387.76元、交通费1000元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金龙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是否存在重复计算请法院核实;护理期限20年不认可,我方认可一年一算;残疾赔偿金标准请法院审核;对赔偿总金额要求法院判令按年给付。被告阳光南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邹金龙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长江江提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长江镇长江江提路通宝船舶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轿车前右部碰撞对向行驶的由范克勤(事发时,怀孕八月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前部,致范克勤受伤(腹中胎儿早产)、两车损坏。2012年8月2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2)第006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金龙驾驶机动车速度快,遇情况处理不当,行至路左侧占据对向来车部分路面,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范克勤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邹金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克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张某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脑积水;出院医嘱为:建议至上海儿童专科医院继续治疗,眼科排除ROP;在此期间,原告家属支付医疗费32581.1元。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7日,原告张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早产儿(32周,AGA),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窒息、脑积水、心肌损害、新生儿黄疸、脑室周围白质软化;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新生儿科钱继红主任门诊随访;儿神经内科随访,儿神经外科随访;2、注意保暖,防止感染,合理喂养,防止呛咳;治疗结果:好转;在此期间,原告家属支付医疗费用17144.3元。后原告张某至南通市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用7706.84元。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59300.99元,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1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因被鉴定人目前神经系统发育不完全,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时机不成熟,建议待其三周岁进行鉴定较适宜,目前仍需给予积极治疗,相关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一并鉴定;2、被鉴定人张某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早产后进行的治疗费用是有必要的。又查,事故发生后,范克勤和腹中胎儿(张某)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作出(2013)皋港民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和(2013)皋港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合计判决被告阳光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受害人损失33274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受害人损失129600.26元。2015年11月,范克勤诉至本院,就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等)向被告主张,并明确表示优先使用交强险,后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53.2元。再查,被告邹金龙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扣除上列三个案件中已经受偿的部分,肇事车辆的保险受偿限额剩余额分别为交强险限额中伤残部分限额剩余8484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61846.54元。2015年11月,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期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16387.76元、交通费1000元,并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2日,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皋人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600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此次交通事故外伤后出生致脑性瘫痪、脑积水,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受伤后营养支持180日为宜,护理期限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内需要护理人员一人。2016年4月6日,原告明确各项损失合计为979101.01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阳光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2013)皋港民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3)皋港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复印件、(2015)皋港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张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阳光南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邹金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范克勤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南通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驾驶员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南通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邹金龙承担。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387.76元,原告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出院后继续治疗,并先后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6日止,除(2013)皋港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中处理的医疗费用外,尚有16387.76元医疗费用未处理,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姓名更正记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邹金龙辩称请法院审核有无存在重复计算部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经本院审核,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尚未处理的医疗费用为16200.21元,故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16200.2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180天为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2项损失合计18000.21元,由被告阳光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21元×80%=14400.1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0年,一人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该标准与本地护工报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护理期限,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精神状况及治疗期限等因素,应以分期给付为宜,自出生之日起暂计算六年至2018年7月18日,其后的护理费如确有发生可另案据实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65天×80元/天×5年×70%=102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9=66911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南开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父母张体华、范克勤),本院认为,关于标准,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其主张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0.9=6691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等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票据,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所实际支出所需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以上3-6项损失合计817114元,由被告阳光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846元,超过部分732268元,由被告阳光南通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为585814.4元,因商业险保险限额剩余147446.37元,故由被告阳光南通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47446.37元,超过部分438368.03元由被告邹金龙承担。上述原告的总损失(不含鉴定费)合计835114.21元,由被告阳光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846元,由被告阳光南通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1846.54元,由被告邹金龙赔偿438368.03元,因原告方已和被告阳光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故关于被告阳光南通公司的该项赔偿义务,在此不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金龙赔偿原告张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8368.03元(护理费暂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其后如确有护理费发生,原告可另案据实主张)。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可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385元,由原告负担1615元,由被告邹金龙负担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李会利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金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