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执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木英、姚水平等与叶小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木英,姚水平,姚孝春,姚孝兵,叶小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05执1138号申请执行人:张木英,女,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申请执行人:姚水平,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申请执行人:姚孝春,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姚孝兵,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执行人:叶小五,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关于张木英、姚水平、姚孝兵、姚孝春与叶小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狮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叶小五在铜陵农商银行的存款295050.7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跃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