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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晓卫与何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卫,何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016号原告:张晓卫,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川,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晓卫诉被告何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2016年3月31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莫兰兰独任审理,原告张晓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卫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其经营龙厨餐厅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按100000元为本金,每月支付5%利息。当日原告即支付了现金5000元,并将95000元转入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被告当日即手书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每月按照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张晓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95000元。被告何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卫通过案外人杨某介绍认识被告何川,2014年12月1日被告何川向原告张晓卫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晓卫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元,月息5%此据借款人:何川20**.12.1”。当天,原告张晓卫给被告何川现金5000元,有案外人杨某在现场。第二天即2014年12月2日,原告张晓卫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何川账户转账9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另,原告张晓卫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以法院最终裁决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何川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张晓卫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川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张骁卫向被告何川转账95000元的银行凭据为证,另原告陈述签订借条当日原告张晓卫给被告何川现金5000元的事实有案外人杨现峰在场,被告何川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就借款本金数额向原告张晓卫提出异议,本案开庭时被告何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相反其他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张晓卫提交的证据,其本人陈述,结合一般交易习惯认定被告何川向原告张晓卫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在庭审中原告张晓卫要求按照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支付月息。原告张晓卫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何川自借款之日开始未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何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举示相关证据。因被告何川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故本院支持原告张晓卫要求被告何川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张晓卫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莫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