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振发与林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发,林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陈振发,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影,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禹,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发与被告林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发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华、被告林影的委托代理人缪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发诉称,原告向案外人张锦华借款500万元,张锦华同意出借,以其表弟王冬华账户向原告付款,并由原告向王冬华出具借条,原告与王冬华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王冬华以其名义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宁民初字第439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所还款项向法院举证,其中转入被告林影的账户共计381万元,系原告用于偿还王冬华借款,但王冬华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否认381万元款项与其有关。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完全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基于被告是王冬华指定收款人才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现王冬华否认,则被告林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取得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遭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8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影辩称,一、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自认其与王冬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经起诉,本案诉讼标的已在该案中作为抗辨理由提出,现该案还处于二审阶段,对本案诉讼标的在该案的性质还没有确定,原告现在起诉,属于一事二诉,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次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其次,被告举证证实,原告与案外人福建坦洋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每月费用24万元,被告作为该公司经办人签署了合同,根据公司授权,被告代为收取合同约定费用,本案双方之间款项往来具有合同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第三,原告诉称本案标的多次汇入被告账户,如果原告一次汇错,还有可能出现不当得利,但多次汇入被告账户金额高达381万元,原告一错再错的情形,不符合学理,本次起诉应当驳回。二、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为“不当得利”。本案中,按照原告的说法,其与王冬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标的是为通过被告还款,这样的诉称,使诉求存在合法根据,原告应在与王冬华纠纷中以追加第三人的方式主张权利,否则,是违法的。被告举证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据,在双方之间合同有效或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就合同行为产生的合同价款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原告应先诉求双方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被确定无效或撤销,方可据此起诉被告基于合同价款取得的利益,如此,也不是不当得利的问题,而是合同纠纷的问题。可以明确,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振发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获得款项的事实情况。被告林影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告林影确实有收到转账凭证中记载的款项381万元,但是该款是被告林影代公司收取投资顾问协议的合同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影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顾问协议、福建坦洋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影是公司的员工,其账户收款行为已经得到公司确认,是代为收取合同款项,以此证实被告林影收款行为具为合同依据,不是不当得利的事实。补充提交:2.(2014)宁民初字第439号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宁民初字第439号案件中已将本案诉讼标的列为支付王冬华的利息款,现将同一标以不当得利的名义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振发质证认为,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其中投资顾问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公司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对福建坦洋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有欠缺,无法证明被告林影确系该公司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王冬华在(2014)宁民初字第439号案件中否认本案当事人往来账户的金额为还款,上述判决支持王冬华的主张,因此对本案原告来说,本案诉讼标的属于不当得利。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于2013年2月28日、于2013年4月2日、于2013年5月2日、于2013年5月8日、于2013年7月8日、于2013年9月10日、于2013年10月16日、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其账户分别向被告林影转账人民币72万元、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17.5万元、15.5万元、人民币66万元、人民币91万元、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2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福建坦洋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色阳光(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双方就投资顾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以及被告林影系福建坦洋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2012年11月30日,陈振发向王冬华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双方因还款问题,王冬华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振发返还借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振发主张其向本案被告林影转账款项系用于返还王冬华借款,经审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原告陈振发向被告林影转账款项,因陈振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债权人指定的还款账户,故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振发认为的上述款项系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振发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因陈振发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的申请,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于2016年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于2013年2月28日、于2013年4月2日、于2013年5月2日、于2013年5月8日、于2013年7月8日、于2013年9月10日、于2013年10月16日、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其账户分别向被告林影转账人民币72万元、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17.5万元、15.5万元、人民币66万元、人民币91万元、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2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1万元。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本案原告陈振发向王冬华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双方因还款问题,王冬华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振发返还借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振发主张其向本案被告林影转账的款项系用于返还王冬华借款,经审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原告陈振发向被告林影转账款项,因陈振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债权人指定的还款账户,故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振发认为的上述款项系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振发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因陈振发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的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于2016年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有受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确实有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81万元,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虽然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振发认为的向林影转账款项系用于返还王冬华的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这并不能排除本案原告与被告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讼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振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80元,由原告陈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审 判 员 蔡玉贤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羽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