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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优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优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南京优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41470-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永安村。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33316-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71000-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85417-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被告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62011-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集镇。法定代表人彭金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原告南京优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告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优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明龙,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阚先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坚、阚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优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四被告欠其货款1657199.9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713.92元,要求立即给付。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本案的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在不同的时间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应该分别诉讼。2、原告向其供货总货款为793012元,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二建公司,且其已将其中70%货款(555108.40元)在原告指定的购买人购买被告天泰公司的四套房屋中抵付购房款。剩余30%货款在原告起诉时仍未到付款期限。3、关于利息损失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本案的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在不同的时间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应该分别诉讼。2、原告向其供货总货款为2482758元,其已将其中70%货款(1737930.60元)中的1263222.90元在原告指定的购买人购买被告天泰公司的四套房屋中抵付购房款。另支付现金300000元,已到期的70%款项里只欠174704.70元。由于最近一次供货系2015年12月,根据合同约定剩余30%货款未到履行期限在原告起诉时仍未到付款期限。3、关于利息损失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其供货总货款为2219471元(截止2015年4月底),且其将70%货款(1533629.75元)中的1345629.75元在原告指定的购买人购买被告天泰公司的四套房屋中抵付购房款,另支付现金208000元。剩余30%货款在原告起诉时仍未到付款期限。3、关于利息损失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本案的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在不同的时间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应该分别诉讼。2、其应系本案的第三人,不是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除已抵付房款的部分以外,其不同意再代行付款。3、原告先后安排了四名购房人在其公司处购买了四套房屋,其同意以部分房款代华荣公司、二建公司、九建公司抵付应付货款,其中代华荣公司抵付555108.40元,代二建公司抵付货款1345629.70元,代九建公司抵付1263222.9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优贝公司与被告华荣公司签订《预拌(干拌)砂浆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华荣公司购买优贝公司干拌砂浆用于华荣公司承建的河海大学江宁校区西区189亩试验基地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的5日对上月所供砂浆结算一次,六个月后一星期内付至该次结算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30%的货款,在本工程所需砂浆全部供货结束且无质量问题情况下一年内付清。2014年3月26日,优贝公司与被告九建公司签订《预拌(干拌)砂浆买卖合同》1份,约定九建公司购买优贝公司总裁干拌砂浆用于九建公司承建的江宁镇碧湖天辰苑工程。合同第四条亦作出与华荣公司同样的约定。2014年5月7日,优贝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预拌(干拌)砂浆买卖合同》1份,合同第四条第2项作出了与华荣公司同样的约定,该条第1项另约定:本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甲方选择乙方作为本工程的供货单位,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将本合同各项目最终结算的货款全部用于购买甲方的合作方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镇宁桥南路178号“碧湖天辰苑”商品房四套,房屋的实际面积、房款以乙方指定人员与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房屋面积、单价等信息为准。鉴于本合同双方所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甲方对乙方所购上述房屋给予一次性优惠,按该套房产总面积计算,每玉米优惠人民币200元。此优惠在乙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将该四套房屋房款全部付清(各项目总货款不够支付上述四套房屋房款的,乙方在各购房合同规定时间内另行付清)的前提下方可生效,否则高度民主房无此优惠,除此之外无其他优惠。乙方购买上述房产可以个人名义购买,具体购房人姓名由乙方指定,乙方对该四套购房人购房行为及房款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结算总货款的相应余额先支付上述房款,剩余货款按照本条第2项付款方式支付。三份合同签订后,优贝公司依约向三被告供货。经优贝公司指定陈奎、陈园园、钟才莉等人分别与天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10月,原告优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优贝公司与华荣公司确认供货总货款为793012元,其中70%货款(555108.40元)已抵付购房款。与九建公司确认总货款为2482758元,其中70%货款(1737930.6元)中的1263222.90元抵付购房款,支付现金300000元。与二建公司确认总货款为2219471元(截止2015年4月底),其中70%货款(1553629.70元)中的1345629.70元抵付购房款,另支付现金208000元。天泰公司对上述抵付购房款情况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购房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优贝公司与被告华荣公司、九建公司、二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四方确认华荣公司现欠付货款237903.60元,且于2015年12月底已至给付期限,对原告要求华荣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建公司截至起诉之日欠付到期货款为174707.70元,剩余30%款项由于双方最后供货日期为2015年12月,该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2月付清,现未至履行期限,因此,对优贝公司要求九建公司给付174707.70元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予以支持。二建公司总货款为2219471元,最后供货日期为2015年4月,至今货款已经全部届至给付期限,扣除已付现金208000元、抵付购房款1345629.70元,余款665841.30元应予支付。原告另要求被告天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优贝公司货款237903.60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九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优贝公司货款174707.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二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优贝公司665841.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优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121元,由被告华荣公司负担4869元,由九建公司负担3794元,被告二建公司负担10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