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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国凤与被上诉人镇赉县经济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凤,镇赉县经济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凤,女,1937年出生,汉族,原糖酒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经济局。住所:镇赉县法定代表人胡克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华军,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国凤因与被上诉人镇赉县经济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凤的委托代理人苏礼,被上诉人镇赉县经济局法定代表人胡克峰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军、王雅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国凤系原镇赉县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1983年退休。镇赉县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1954年组建,因资不抵债,于1996年9月20日,经镇赉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1998年3月11日破产程序终结。结论为:糖酒公司的破产财产,除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外,不足以支付所有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终结糖酒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镇赉县糖酒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注销。2009年5月15日,镇赉县经济局批准成立镇赉县糖酒公司留守处,处理善后遗留问题。2015年8月20日,镇赉县糖酒公司留守处工作人员遣散,债权、债务由镇赉县经济局处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到镇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镇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镇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定结果,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指令本院立案受理。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仲裁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规定,本案中,镇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镇劳仲不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吉政办发(1996)32号文件、吉政函(1997)63号文件、吉政办发(1999)34号文件已实施多年,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已发生劳动争议,但未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并未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发生了不可抗力,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其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在其单位破产过程中,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国凤负担。宣判后,张国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归纳如下:1、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根据吉政办发(1996)32号文件,被上诉人为在职职工增加的生活补贴从1996年5月1日起已按月给付。但对退休人员只给岳和春、梁桂芝、贺淑云、乔凤琴等人增加了养老金和生活补贴50元,却没有给上诉人等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和生活补贴,不公平。上诉人应从1996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为11100元(50元×222月)。根据吉政函(1997)63号《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上诉人每月应增加基本养老金20元,从199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应补发基本养老金4300元(20元×215月)。根据吉政办发(1999)3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贯彻国家关于做好提高三条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应给上诉人每月应增加基本养老金35元。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应补发基本养老金6440元(35元×184月)。以上3项金额合计2184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三个文件不属于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县人民政府、县糖酒公司应不折不扣的执行。2、糖酒公司1996年破产,此后成立县糖酒公司留守处。2014年前先后将公司(包括批发部)、五个副食品商店出售,变现资金也不给上诉人等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和生活补贴。2015年将最后一处二副食品商店以960万元的价款出给留守处负责人孙国兴等人补发职工垫付经济补偿款、遗属工资共计769,081.09元。余额仍不给上诉人等退休人员补发养老金和生活补贴,不公正。3、上诉人的诉求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是2012年8月份才知道省政府下发的三个文件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知道后便向镇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镇劳人仲字不字(20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就是证明。此后找到县经济局,他们的答复是有证据证明就给予补发。上诉人向县经济局提供了县糖酒公司肖桂兰等人仲裁庭审笔录,镇经信处字第(2013)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回避了补发养老金和生活补贴这一实质问题,以镇信复字(2013)第39号告之向镇赉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当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0月23日诉至镇赉县人民法院。事实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就是推出不管,根本没有审理,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超过仲裁时效。(2015)镇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硬性套用法律条款,应依法撤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撤回部分告诉申请书》,以“原镇赉县糖酒公司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应向社会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由,撤回依据吉政函(1997)63号《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和吉政办发(1999)3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贯彻国家关于做好提高三条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两个文件要求补发的养老金的告诉。被上诉人镇赉县经济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因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上诉请求第一项,保险金不应给付,因其所依据的1996与1999文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部分告诉申请书》,以“原镇赉县糖酒公司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应向社会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由,撤回依据吉政函(1997)63号《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和吉政办发(1999)3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贯彻国家关于做好提高三条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两个文件要求补发的养老金的告诉。经审查,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请求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增加生活补贴、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的通知》(吉政办发〔1996〕32号)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从1996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应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为11,100.00元(50.00元/月X222个月)。但该《通知》第二条第(七)项内容为“这次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对于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之前,须先报社会保险公司审核”。上诉人退休前工作单位原镇赉县糖酒公司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依据上述《通知》精神,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的前提是,对于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之前,须先报社会保险公司审核。显然属于劳动人事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受理后又进入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单位只给部分人员增加了养老金和生活补贴50.00元,却没有给上诉人等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和生活补贴、显失公正问题,是企业或政府部门行政管理事宜,不是法院管理范畴,应通过适当途径加以解决。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超出仲裁时效期间问题。经查,吉政办发〔1996〕3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增加生活补贴、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的通知》已于1996年8月8日起生效,并确定于1996年5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上述《通知》公布实施至上诉人2014年10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已经超过18年之久,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发生劳动争议,但未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亦并未举证证明此期间有中止、中断之情形发生,超出了上述有关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属单位糖酒公司在1996年经历了破产清算程序——有关人员和财产等善后事宜已经做出了最后处理,其中,离退休人员已划归社会统筹管理。故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国凤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分别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