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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凯诉被告徐建兵、李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徐建兵,李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82号原告陈凯,男,现年52岁,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职工。被告徐建兵,男,现年47岁,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李秋健,女,现年45岁,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城镇居民。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被告徐建兵、李秋健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每月按6%支付利息,但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未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万元,用母亲李恩芬的房产和土地做抵押,保证两笔借款于2015年还清本息。借款人民币15.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支付4个月的利息后未支付,2010年至2011年借款11万元至今未支付利息。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应斌立即偿还借款26.2万元及逾期利息13375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2、从2015年12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兵、李秋健辩称,原告开始借第一笔钱给被告时,因没有支付利息要求承担一部分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是7万元,4万元是利息,利息计入本金后,写了11万元的借条。2013年左右第二次借款实际上是10万元,每月25日被告就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一年的利息是7万多元。后经协商将三张借条的金额总在一起就是26万元,2000元的额外的欠款,重新书写借条时,原告要求把母亲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写在上面。2015年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3万元,现在只差欠原告借款4万多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借款记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22.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兵、李秋建先后多次向原告陈凯借款,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二被告核对借款账目,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2万元。被告徐建兵、李秋建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陈凯偿还借款人民币222300元,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书面收据。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二被告核对借款账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2万元,但二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23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2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扣除已偿还的借款,被告徐建兵、李秋建还应偿还原告陈凯借款人民币39700元;关于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重新确认债权、债务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凯主张要求被告徐建兵、李秋建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33750元及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建兵、李秋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凯借款本金人民币39700元。二、驳回原告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缓交),由原告陈凯负担3320元,被告徐建兵、李秋健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