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大华与张官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特15号申请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某乙。申请人张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应张某甲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张某乙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甲诉称,其系被申请人张某乙的伯父,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无配偶和子女,被申请人的父亲张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意外死亡,其母亲亦为残疾人,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被申请人张某乙经鉴定为精神一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且无劳动能力,经具有监护资格的亲属协商一致,由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鉴定,被申请人张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华政(2016)法医精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由申请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