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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临马疃村村民委员会与连云港青雅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青雅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临马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青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开发区新光路南经十七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全明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昌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朴明淑,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临马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临马疃村。法定代理人范康贤,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连云港青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雅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临马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马疃村临马村)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海商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昌爱、朴明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马疃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马疃村一审诉称:2015年4月13日,临马疃村、青雅公司签订《南瓜种植收购合同》,约定临马疃村在本村提供约500亩土地用于种植南瓜,青雅公司负责种子质量和收购,并约定交货地点为临马疃村方种植区附近,由青雅公司当场现金交付货款。南瓜成熟收获期间,如青雅公司降价回收或拒收,应按2000元每亩赔偿临马疃村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临马疃村按约组织村民进行了南瓜种植,到了7月份南瓜成熟收获季节,青雅公司却因为资金困难及加工生产能力不足等原因,不仅在南瓜收购过程中拖欠临马村临马疃村货款,而且收购不及时,导致临马村临马疃村种植的南瓜出现大量腐烂、变质,后来干脆拒收临马村临马疃村村民种植的南瓜,给临马村临马疃村种植南瓜的村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雅公司赔偿临马村临马疃村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青雅公司一审辩称:1.青雅公司并未拖欠临马村临马疃村货款,每次均是在临马村临马疃村将南瓜送到青雅公司公司后的1-7天左右付款,且目前已与临马村临马疃村结清货款;2.临马村临马疃村后来运送给青雅公司的南瓜质量不合格,自2015年8月14日后,临马村临马疃村再未向青雅公司运送南瓜,青雅公司也未到临马村临马疃村处拉南瓜;3.临马村临马疃村违反合同约定向连云区另外一家工厂出售南瓜;4.青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临马村临马疃村与青雅公司签订南瓜种植收购合同,约定临马村临马疃村提供该村的约500亩土地用于种植南瓜,青雅公司对临马村临马疃村种植南瓜进行技术指导,并以0.7元/KG的价格全部收购临马村临马疃村所种植的南瓜,交货地点为临马村临马疃村种植区附近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青雅公司收货后,当场现金结算,合同签订时,青雅公司先付临马村临马疃村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南瓜成熟收获期间,如青雅公司降价回收或拒收临马村临马疃村南瓜,需按实际种植南瓜面积以2000元/亩赔偿临马村临马疃村违约金;如临马村临马疃村将南瓜另行卖与他人,或私自将质量好的南瓜私留,按2000元/亩赔偿青雅公司违约金。该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秋收购结束。同日,临马村临马疃村与青雅公司又签订关于南瓜种植收购补充协议,约定青雅公司对于单个质量达不到1KG及腐烂变质的南瓜不予收购,且根据市场行情,青雅公司收购临马村临马疃村南瓜的价格最高为0.74元/KG,最低为0.64元/KG。青雅公司在其持有的补充协议上手写“200亩”。合同签订后,临马村临马疃村组织村民在该村多处土地种植了南瓜,南瓜成熟后,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青雅公司共收购临马村临马疃村南瓜251.33吨,按750元/吨收购,总货款为188497.5元,至2015年8月18日,青雅公司分多次将全部货款付清,其中青雅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给付临马村临马疃村的预付款8万元也抵作后期支付的货款。自2015年8月14日以后,青雅公司再未到临马村临马疃村处收购南瓜。2015年8月26日,临马村临马疃村已采摘大量南瓜,但青雅公司拒绝到临马村临马疃村处收购,临马村临马疃村为了减少损失,将南瓜卖与第三方,临马村临马疃村称该批南瓜价值约13000元,但收购方至今未付款。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临马村临马疃村种植南瓜处现场勘查,随机选取一处南瓜地,在0.196亩土地上采摘南瓜170个,其中1KG以上且未腐烂的南瓜为110个,临马村临马疃村、青雅公司均同意其他南瓜地无需再勘查;根据目测,临马村临马疃村南瓜种植面积有几百亩之多。同日,一审法院与临马村临马疃村、青雅公司谈话,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10月1日,临马村临马疃村电话联系青雅公司,告知已将地里全部符合合同要求的南瓜采摘完毕,青雅公司称国庆放假公司无人无法前往临马村临马疃村处收购南瓜,2015年10月7日,青雅公司到临马村临马疃村处拉走南瓜5吨,价值3800元,青雅公司已将该货款当场付清。庭审中,临马村临马疃村称自2015年8月26日后,临马村临马疃村尚在地里未采摘的南瓜约占全部种植的南瓜的一半。临马村临马疃村也积极寻找其他销售途径,但因处于南瓜成熟季节,其他加工企业加工能力也有限,无人收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雅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违约以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先分析第一个争议焦点:临马村临马疃村与青雅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青雅公司降价回收或拒收临马村临马疃村南瓜,需赔偿临马村临马疃村违约金,而合同中又约定交货地点在临马村临马疃村种植南瓜区附近。青雅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起拒绝到临马村临马疃村处收购南瓜,而临马村临马疃村的种植地里尚有大量符合青雅公司质量要求的南瓜,故青雅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再分析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青雅公司违约,需按临马村临马疃村实际种植南瓜面积以2000元/亩赔偿临马村临马疃村违约金,临马村临马疃村的诉求也是按此条主张的1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如按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违约金。临马村临马疃村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销售南瓜总货款为188497.5元,临马村临马疃村称2015年8月26日销售给第三方南瓜价值13000元,则截止2015年8月26日,临马村临马疃村销售南瓜总价值为201497.5元;而临马村临马疃村又称2015年8月26日之后地里未采摘的南瓜约占全部南瓜总量的一半,而临马村临马疃村于2015年10月7日又销售给青雅公司南瓜所得3800元,那么,因青雅公司拒收导致临马村临马疃村南瓜未能销售的损失最多为20万元。赣榆地区少有种植南瓜的习惯,南瓜销售市场很小,临马村临马疃村完全是基于青雅公司承诺能全部收购其南瓜才组织村民种植南瓜,故在合同履行中,临马村临马疃村是守约的,青雅公司的违约拒收南瓜行为对于临马村临马疃村南瓜的销售是致命的,过错程度很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临马村临马疃村在青雅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再未到临马村临马疃村处收购南瓜后,仍于2015年8月26日采摘大量南瓜并联系青雅公司收购,在遭到拒绝后将南瓜卖与第三人,是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但在这之后再未联系其他人收购其南瓜,导致南瓜腐烂在地造成损失,临马村临马疃村也有一定的过错,但考虑本地南瓜市场很小且临马村临马疃村也已尽力联系南瓜销售了,因处于南瓜成熟季节,其他加工企业加工能力有限,无人收购,故临马村临马疃村过错程度较轻,对临马村临马疃村不能苛以太重的责任。一审法院以临马村临马疃村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认定青雅公司承担违约金17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青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临马村临马疃村违约金17万元。上诉人青雅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清雅公司自青雅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起拒绝到临马村临马疃村处收购南瓜,而临马村临马疃村的种植地里尚有大量符合清青雅公司质量要求的南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每次收购南瓜都是临马村临马疃村摘好南瓜后,电话通知清雅公司电话通知青雅公司,清雅公司再派车过去装货青雅公司再派车过去装货,2015年8月14日起,临马村临马疃村从未联系清雅青雅公司过来收瓜,而是偷偷卖与第三人,导致清雅公司的工场无瓜可加工而停产导致青雅公司的工场无瓜可加工而停产,临马村临马疃村存在严重违约;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目测,临马村临马疃村南瓜种植面积有几百亩之多”、“临马村临马疃村称2015年8月26日之后地里未采摘的南瓜约占全部南瓜总量的一半,而临马村临马疃村于2015年10月7日又销售给青清雅公司南瓜所得3800元,那么,因清青雅公司拒收导致临马村临马疃村南瓜未能销售的损失最多为20万元”,一审法院办案与推理均不严谨。临马村临马疃村的种植面积,根本无法根据目测得知,未采摘的南瓜量还有多少,一审法院是听临马村临马疃村的一面之词,没有进行核实,2015年10月7日,临马村临马疃村摘了20吨的南瓜,结果品质合格被收购的只有5吨,一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推理出损失额约为20万元;3.一审法院认为“赣榆地区少有种植南瓜的习惯,销售市场很小,临马村临马疃村完全是基于清青雅公司承诺能全部收购其南瓜才组织村民种植南瓜,故在合同履行中,临马村临马疃村是守约的,清雅青雅公司拒收南瓜行为对于临马村临马疃村南瓜的销售是致命的,过错程度很重”,从这段表述可以看出一审法院非常明显地在偏袒本地当事人。合同中明明约定收购标准是1KG以上的未腐烂变质的南瓜,一审法院却认为清雅公司应全盘收购南瓜才算是完全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却认为青雅公司应全盘收购南瓜才算是完全履行合同,如果是全盘收购,那清雅公司则不需要采取买卖的形式那青雅公司则不需要采取买卖的形式。临马村临马疃村多次将南瓜卖与第三人,没有继续卖下去是因为第三人没有及时付款而已。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时,清雅公司表示只要南瓜合格就收青雅公司表示只要南瓜合格就收。同年,10月1日临马村临马疃村联系清雅青雅公司收过一次南瓜,之后就不再联系收瓜,清雅公司从来没有拒收合格的南瓜青雅公司从来没有拒收合格的南瓜。二、临马村临马疃村多次私自将南瓜卖与第三人,已是严重违约,本案中,清雅公司是守约方青雅公司是守约方,只是清雅青雅公司认为临马村临马疃村作为农民也不容易,没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要求守约者清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守约者青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贵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临马村临马疃村未到庭答辩。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清雅公司有无违约事实存在。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临马村临马疃村是否有符合约定标准的南瓜;2.临马村临马疃村是否故意不向清雅青雅公司销售南瓜;3.清雅青雅公司是否违约;4.临马村临马疃村称“2015年8月26日之后地里未采摘的南瓜种植亩数占全部南瓜种植亩数总量一半”的陈述是否成立;5.临马村临马疃村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青雅公司与被上诉人临马村临马疃村签订的《南瓜种植收购合同》以及《南瓜种植收购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关于临马村临马疃村是否有符合约定标准规格要求的南瓜问题。本院认为:临马村临马疃村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案后,于2015年9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南瓜种植现场随机抽样勘验0.196亩地摘取150个南瓜,1公斤以上的占80个以上,根据该勘验笔录,即能够证明1公斤以上的南瓜占53%以上,双方同意不再对其他南瓜地勘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临马村临马疃村的种植地里尚有大量符合青雅公司质量要求的南瓜有事实依据。关于临马村临马疃村是否存在故意不向清雅青雅公司销售南瓜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临马村临马疃村种植南瓜区附近,即青雅公司应当主动到临马村临马疃村种植南瓜区提货,但自2015年8月14日起未到临马村临马疃村处收购南瓜,该事实由一审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临马村临马疃村种植南瓜的目的就是销售给青雅公司而获利,而本案中事实是临马村临马疃村种植的南瓜大量在种植地堆积霉烂造成损失,这是临马村临马疃村不愿意发生的事实。因此,青雅公司上诉称临马村临马疃村种植南瓜不销售给青雅公司与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关于青雅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不达合同约定规格的南瓜,青雅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可以不收购,但对于本案中尚有大量符合规格的南瓜,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青雅公司应当收购,但青雅公司不予收购构成根本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临马村临马疃村在一审庭审中称“2015年8月26日之后地里未采摘的南瓜种植亩数占全部南瓜种植亩数总量一半”的陈述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青雅公司是在2015年9月25日到达种植现场勘验,双方协商同意抽检,当时表态对其他处南瓜地不再查看,至2015年10月23日的一审庭审中青雅公司对临马村临马疃村的该陈述没有明确否定,也没有要求一审法院对于没有采摘的南瓜亩数作进一步进行丈量,而且南瓜种植、采摘及销售具有很强的季节性。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南瓜中止种植现场勘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亲临现场查看的情况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临马村临马疃村的该陈述内容成立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临马村临马疃村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临马村临马疃村自2015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4日销售给青雅公司的南瓜总货款为188497.5元、8月26日销售给第三方南瓜价值13000元、10月7日又销售给青雅公司南瓜款3800元,合计总价值为205297.5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临马村临马疃村损失最多为20万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根据清雅公司具体违约情况判决青雅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根据青雅公司具体违约情况判决青雅公司承担违约金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青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青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任 慧代理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