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639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遨,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孔令华。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定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孔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渊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游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3月11日,被告孔令华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孔令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45‰,期限9个月,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孔令华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孔令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孔令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全部由定陶农村商业银行承继。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集信用社(简称“游集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代表原游集信用社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3月11日,原游集信用社与被告孔令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令华于2007年3月11日在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945‰,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1日至2007年12月11日,借款用途为养殖,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孔令华于2007年3月11日得到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偿还利息4059.55元,利息结算至2008年3月31日,现在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银监鲁准【2005】461号、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游集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原游集信用社与被告孔令华2007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契约(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孔令华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45‰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9.945‰的50%计计算,顺延照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孔令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