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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雯娟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晓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雯娟,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晓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梁雯娟,女,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职工,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XXX,大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法定代表人沈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雄,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静,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梁雯娟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冯晓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雯娟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雯娟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认购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1单元1501号房屋一套,面积为97.25㎡,单价4041元/㎡,房屋总价为392987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1年1月15日与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款201987元。原告又于2012年12月13日一次性交付剩余房款190000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9月10日原告收到入住通知单,并按照通知单缴纳了房屋补交费、契税、产权登记费、查档费、产权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暖气费、燃气表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共计18987元,交于了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房钥匙交付给了原告(现原告未入住)。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发现诉争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已在房管部门被他人网签登记,被告冯晓静为网签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501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当庭变更);判令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撤销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晓静对该房屋的网签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2、房屋认购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补充协议;3、入住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4、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及物业等相关费用;5、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房款支付给沈颂华。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冯晓静未到庭提供证据但提供答辩意见1、本案与被告冯晓静无关,被告冯晓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冯晓静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正规的购房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网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3、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了国家判定的关于房屋买卖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举证均不认可,认为本案与被告冯晓静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雯娟与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编号为224号(该合同注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华田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501号房屋(建筑面积97.25㎡,单价4041元���一套,总价392987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华田公司在2010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二期购房定金1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192987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中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190000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原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7340.25元,暖气费1640.49元、契税5932.39元、产权登记费80元、查档费100元、代办费500元、补交房款2506元(上述收据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物业抵减清单中抵扣装修服务费489元、垃圾清运费294元、物业费1174元、电梯运行费587元、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大公司继续履行华田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均未到庭对证据效力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关于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501号房屋,被告中大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已交纳了全部房款,房屋也已交付原告,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因原告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已付清房款和入住费用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原则,应由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履行该房屋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5号楼1单元1501号房屋,但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为3号楼1单元1501号。原告合法占有的房屋也为3号楼1单元1501号,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501号房屋归其所有以及被告中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备案登记合同,因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晓静就其与被告中大公司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争议问题,被告冯晓静可向被告中大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501号房屋归原告梁雯娟所有;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梁雯娟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梁雯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人民陪审员  杨昕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