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建淮、孙晓玲与常冰、娄巧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建淮,孙晓玲,常冰,娄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04执239号申请执行人:石建淮,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执行人:孙晓玲,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常冰,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去向不详。被执行人:娄巧兰,女,1965年6月4日出生,系蚌埠市金陵花行业主,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申请人因被执行人常冰、娄巧兰未履行(2015)禹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常冰名下有位于涂山东路4#楼-5-东户(产权证号3317**)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执行人常冰名下有位于涂山东路4#楼-5-东户(产权证号3317**)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