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24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马振国,农民。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丁刚,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国、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开始还好,后来因为我们都在北京打工,聚少离多,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今,被告拒绝与我过夫妻生活,夫妻分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丁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2月11日,夫妻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翠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