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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赵秀亮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亮,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426号原告赵秀亮,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三堂镇赵寺村委会寨***号*户。被告XX,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秀亮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亮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整(币种下同),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的,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讨还,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款项2万元。借条上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说向我借钱要流动一下,到至今未还。款项是现金支付的,在渐美村给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也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秀亮借款2万元。如被告XX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