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洪铭与程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铭,程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784号原告:李洪铭。被告:程金锋。原告李洪铭与被告程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洪铭起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卷门材料共计价款110000元,支付30000元后分文未付,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洪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金锋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洪铭提供的证据,被告程金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程金锋曾向原告李洪铭购买卷门材料。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程金锋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李洪铭,确认其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该欠款。2016年3月7日原告李洪铭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李洪铭与被告程金锋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被告程金锋结欠原告李洪铭货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程金锋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程金锋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程金锋在经原告李洪铭催讨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洪铭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金锋支付原告李洪铭货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程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灵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