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县,住临夏县北塬乡。200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2月2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流窜至本县县城东升宾馆,从该宾馆211房间内盗得价值1360元的8条黑兰州香烟,欲携带香烟逃离时被失主沙伟俊发现,在该宾馆门口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领条,被盗黑兰州香烟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领条,提取笔录,收据存根,临夏县人民法院(2014)临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9)七刑初字第571号、(2012)七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马XX证言;被害人沙XX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被告人亦不持异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360元,且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张 玉 萍人民陪审员 王 海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年 雅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