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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石狮市同利衣车行与汝州市创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同利衣车行,汝州市创世纪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石狮市同利衣车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经营者黄春泳,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汝州市创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华书庆。原告石狮市同利衣车行(下称同利衣车行)因与被告汝州市创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创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利衣车行的实际经营者黄春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利衣车行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购买电脑机台,合计货款人民币10032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详细约定了付款方法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但被告收到相应货物后却一再拖延支付货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032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应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10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创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同利衣车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购销合同一份及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创世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同利衣车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台设备合计金额为1003200元,付款方法为先预付30%定金,货到再付货款60%后卸货安装,余下10%货款于交货日算起180天内付清。货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属原告。若被告到期未付货款,应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将讼争机台于2015年1月10日交付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华书庆在讼争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体现的货物金额分别为620400元、166800元及216000元,共计款项1003200元。被告共支付了25万元的定金,再未支付任何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送货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同利衣车行与被告创世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同利衣车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创世纪公司仅在支付25万元定金后再未支付任何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同利衣车行有权直接没收定金,并要求被告创世纪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由于被告创世纪公司交付的25万元定金已实际超过有效定金的范围,因此,超过部分49360元(250000元—1003200元×20%=49360元)应直接抵扣货款,故被告创世纪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同利衣车行剩余货款人民币95384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由于原告同利衣车行已经依法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其无权再行主张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同利衣车行的诉讼主张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创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州市创世纪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同利衣车行货款人民币953840元;二、驳回原告石狮市同利衣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4元,由原告石狮市同利衣车行负担2058元,由被告汝州市创世纪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2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