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汇菱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富电梯有限公司、陈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汇菱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富电梯有限公司,陈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11号原告佛山市汇菱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22142。法定代表人陈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卓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0370353。法定代表人陈小春。被告陈小春,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佛山市汇菱电梯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陈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小春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霍沛莹、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机电产品。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3台电梯主机,单价14500元/台,总价款43500元。被告收货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0元及利息(以43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为4160元);二、被告陈小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东富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小春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供应了3台电梯主机,单价为14500元/台,货值总额43500元的,被告已签收上述货物。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份(编号39578136)、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开具一张43500元的支票,但因该支票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诉讼中,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东富公司供应3台型号为YJ250-3000/0.5(VVVF)电梯,每台单价为14500元,总价款43500元,收货人为刘春梅。2015年4月20日,被告东富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一份,支票号码为39578136,金额为4350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2015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出具上述支票的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告东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陈小春。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东富公司未支付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票及陈述,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东富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东富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证据后无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东富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东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东富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东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送货第二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送货后立即付款,而被告东富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支票,为付款的意思表示,支票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十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被告陈小春是否需要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东富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小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陈小春应对被告东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富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汇菱电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00元及利息(以4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小春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被告东莞市东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汇菱电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小春对被告东莞市东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