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787号原告吴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某某,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9月21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共支付彩礼约60000元。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因性格不合,被告张某某提出退婚,并愿意退还原告的部分彩礼2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亲自写下欠条,限于同年11月份前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不是经他人介绍相识的,是自己认识的;2.我们是农历2014年8月28日订婚的;3.原告订婚是只给了聘金16800元,我拿了10000元,接盘10000元、衣服钱6000元;我的叔公一人1200元,共5800元,因此,彩礼60000元不属实,而且我父母在收下10000元聘金后有给我和原告12000元,被我们两人花了;4.我们不是性格不合,是原告父母让原告不要跟我联系,我们有在一起七八个月了;5.20000元欠条是原告欺骗我写下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某某是否因为受到原告吴某某欺骗才写下欠条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5月30日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吴某某款项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8月30日欠条1张(在庭审中提交),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其受原告欺骗才写下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欠条是其受原告欺骗才写下的,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拿钱给原告。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已共同确认原告未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但原告自认写欠条给被告的原因是其同意替被告支付彩礼人民币5000元,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愿减少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于2014年9月21日(农历2014年8月28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聘金等彩礼52200元。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协商同意退婚,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限于2015年11月前还清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8月30日,原告因自愿减少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5000元,出具一张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的欠条交由被告收执。后因被告未能返还彩礼,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间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0000元。鉴于原告过后又另外出具欠条给被告,自愿减少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辩称,欠条是因为受到原告欺骗才写下的,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人民币15000元;2.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2.5元,由被告张某某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明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