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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文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51号原告文某,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女,1989年6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唐祖荣,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文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相识恋爱,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婚生一子文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在家庭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平淡,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文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双方婚后发生纠纷是原告对被告不忠,与异性有染所致。造成婚姻解体是原告有重大过错所致,原告的行为伤害了被告,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依法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文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并责令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文某、程某在社会交往中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婚生一子文某甲。因双方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均发现性格差异,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1月13日,文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程某提出:双方发生矛盾,是文某婚后与异性有染所致,婚生子文某甲出生后也不配合上户,致孩子至今未上户。文某提出:孩子未上户是程某故意刁难所致。经本院诠释法律,双方愿意尽快给婚生子文某甲报户口,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婚生子文某甲的户籍材料。上述事实有文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文某、程某均有婚姻自主的权利。但文某、程某是文某甲的生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不能侵害未成年人文某甲的合法权益。文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和程某同意离婚的意见,因文某、程某在限定期限内不为文某甲申报户口,提交文某甲的户籍材料,侵害了未成年人文某甲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准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文某、程某离婚;二、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文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