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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雅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雅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452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号。代表人陈凤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男,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埠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雅恒,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雅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雅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下属的沙埠信用社与被告郑雅恒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雅恒向沙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国泰路38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12)第A0375xx号,土地面积11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98㎡]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2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11月24日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57955.81元。原告认为,被告郑雅恒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郑雅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总利息57955.81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4日止,含复息,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国泰路38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12)第A0375号,土地面积11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98㎡]以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郑雅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下属的沙埠信用社与被告郑雅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雅恒向沙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押承诺书、价值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郑雅恒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国泰路38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12)第A0375xx号,土地面积11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98㎡]抵押给沙埠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沙埠信用社分别取得钦市他项(2012)第349号土地他项权证和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204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将1200000元借款以转账试支付给被告郑雅恒的事实;5、债务利息说明2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沙埠信用社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57955.81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郑雅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93160.13元的事实;6、土地抵押查询结果一览表、证明、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郑雅恒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国泰路38号的房地产因土地证及房产证遗失,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新证,并取得证号为钦国用(2014)第A0156号的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证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被告郑雅恒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雅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6日,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埠信用社(以下简称沙埠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郑雅恒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804202121084561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跳鱼;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沙埠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郑雅恒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04204120883761《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郑雅恒与抵押权人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804202121084561的《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2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编号为804204120884561抵押物清单项下所列财产[即被告郑雅恒名下自有的位于钦州市国泰路38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为钦国用(2012)第A0375xx号,土地面积112㎡;房屋所有权证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98㎡]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物确认价值2035800元,设定房屋抵押价值677300元,贷款400000元,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1358500元,贷款800000元;抵押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内容。同日,被告郑雅恒向沙埠信用社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被告郑雅恒与沙埠信用社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沙埠信用社于2012年7月17日取得编号为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204916**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2年7月24日取得钦市他项(2012)第349xx号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7月31日,沙埠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郑雅恒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起始日为2012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截至2015年11月24日,贷款产生利息合计318723.58元(含正常利息及复息),被告郑雅恒仅归还利息260767.77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57955.81元(含正常利息57417.32元、复息538.49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郑雅恒尚欠沙埠信用社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93160.13元(其中正常利息90667.32元、复利2492.81元)。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郑雅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总利息57955.81元(其中正常利息57417.32元,复息538.49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4日止,含复息,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国泰路38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钦国用(2012)第A0375xx号,土地使用面积11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98㎡]以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总利息变更为93160.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其中正常利息90667.32元、复利2492.81元),同时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变更为钦国用(2014)第A0156xx号,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另查明,被告郑雅恒名下的坐落于钦州市国泰路38号的房地产,因遗失相关产权证,被告郑雅恒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新证,原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2)第A0375xx号已变更为钦国用(2014)第A0156xx号,原钦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已变更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再查明,沙埠信用社是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同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桂0703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郑雅恒名下的坐落于钦州市国泰路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为钦国用(2014)第A0156**号,房产证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在1300000元价值限额内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9年1月21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沙埠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的金融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沙埠信用社与被告郑雅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200000元给被告郑雅恒,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郑雅恒作为借款人,按期还款是其合同义务,其在借款期满后仍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雅恒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93160.1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沙埠信用社与被告郑雅恒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并取得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被告用于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国泰路38号的房地产以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雅恒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93160.13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11日,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雅恒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即被告郑雅恒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国泰路38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14)第A0156xx号,土地面积11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98㎡]以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64元,由被告郑雅恒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业盈审 判 员  梁绍萍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志坤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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