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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户籍地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1年1月24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树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30000.00元的贷记卡。该账户自2013年7月15日起透支,2014年7月17日逾期,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发卡行催收两次以上,该人民币账户透支本金29997.45元,被告人罗某某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树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30000.00元的贷记卡。该账户自2013年7月15日起透支,2014年7月17日逾期,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发卡行催收两次以上,该人民币账户透支本金29997.45元,被告人罗某某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该行持卡人罗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在该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0000.00元,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透支,2014年7月17日逾期。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催收已超过三次以上,催收超过90天,该人民币账户透支本金29997.45元,利息、滞纳金15480.18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罗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10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67年3月19日等自然身份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罗某某因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因抓获于2015年12月24日被撤销网逃。5.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客户营销识别信息证实,罗某某申领工银信用卡基本信息的相关况。6.信用卡透支明细证实,工商银行卡号为×××信用卡消费情况。7.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程支行对卡号为×××的信用卡利用短信、人工电话进行催收的情况,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共催收50余次。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15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4日刑满被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我任榆树工商银行信用卡部经理。在我行办理牡丹信用卡是办卡人首先拿有效证件在我行申请办卡手续,经我行受理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办卡条件,就将申请人的办卡手续拿到长春市工商银行金程支行信用卡部,由金程支行信用卡部进行审核评定等级能办多少额度的信用卡,办完卡后将卡给办卡人。2013年6月27日罗某某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手续时,是罗某某自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也是罗某某办卡时自己填写的,办卡需知及各项规则也是申请人自己抄写的,申请表受理人签字处的“史某某”三个字是我签的。罗某某所办理的牡丹卡卡号是×××号,我不负责对信用卡进行监管、催收,我们行有单独负责对信用卡监控和催收的部门,其它的情况我不了解。(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3年7月,我在工行榆树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卡该的信用额度是30000.00元,申请表上的相关资料和“罗某某”的签字都是我自己写的,该信用卡是我领取并激活的,激活后我就从这张卡中支款进行日常生活消费,从我欠该信用卡款开始,发卡行每个月都多次向我催收,我也能按照催收要求还款。2014年5月20日开始,我就没按照发卡银行催收要求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0日我累计透支45477.63元,其中本金29997.45元,利息、滞纳金和费用15480.18元。2015年春节后,发卡行又多次向我催收,因为我生病住院了,没有还款能力,我就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款。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及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榆树支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四角五分。以上罚金、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