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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938号原告钟某某,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与被告相距较远,缺少了解和沟通,在未建立感情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因感情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两人时常生气。2006年7月,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9年,我曾于2015年3月份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已近10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位于钜桥村的房院一处,价值10万元)的一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具有感情基础,在加上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在化皮屯有批发门市,送货车2辆,我偏瘫后,对这些财产无力支配,都是由原告变卖后连同共同财产12-13万全部带走,原告外出务工,是为了家庭生活,并非原告诉称因距离远没有感情,我们具有较深的感情,我现在愿意随原告一起外出打工,以免解除原告在外打工的压力,(2015)淇滨民初字第852号判决书,判决我们不准离婚,我们已结婚16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上我现在已偏瘫,主要生活来源于政府的救济,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如判决离婚,不利于我病情恢复,给我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也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间的感情,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年××月××日举办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6年,被告李某某因脑溢血导致偏瘫,被评定为肢体贰级残疾,后因其生活困难,经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民政所批准,被告李某某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结婚十六年有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均系再次组建家庭,应更为谨慎的对待婚姻关系及处理家庭矛盾,现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被告李某某因为脑溢血致残,导致家庭生活日益困难,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在巨大的生活压力下感情出现隔阂,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原、被告对家庭事务多加协商,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钟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