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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715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芬,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第一年开始双方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6月份,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处藏身,最后在淮安市救护总站过了一天,最后被其哥哥带回娘家,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份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丁,××××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2015年6月2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王兴派出所出警处理,经民警现场教育,双方均表示要冷静一下,会处理好自己的家庭关系。后原告离家,被娘家接回生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侯某甲表示,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农忙时,原告耍脾气,阻挠插秧,被告无奈才打了原告,双方脾气都不好,希望都改改脾气,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事实依据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前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在登记结婚前后分别生育一儿一女,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争吵,也属正常,从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判断,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