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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69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年初通过朋友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古玉麟。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我们聚少离多,对我的关心也很少。孩子出生后我劝被告别再去外地工作,被告不同意,为此我们大闹一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我曾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故依法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古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古某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古玉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主张2015年3月因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也未同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原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夏凉被两床,现均在被告家中,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举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及手机短信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被告古某与福建××市××××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手机短信复印件显示2015年2月份银行卡62×××69有一笔3321.13元的工资交易,2015年3月份该卡有一笔3578.76元的工资交易,手机短信不能显示出银行卡62×××69系被告古某持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聚少离多,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5月1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之子古玉麟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3000多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复印件不能反映被告古某目前的工资状况,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每年支付的抚养费可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孩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原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夏凉被两床,现均在被告家中,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状况,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如原、被告发生争议,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古某离婚。二、婚生之子古玉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