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贝贤茂、宣正玲等与柴跃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贝贤茂,宣正玲,柴跃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贝贤茂。系被害人贝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正玲。系被害人贝某之母。原审被告人柴跃国,农民。2011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跃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贝贤茂、宣正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大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跃国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贝贤茂、宣正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柴跃国与被害人贝某(男,殁年25岁)等人相约至巍山县南诏镇“汉唐KTV”唱歌娱乐。次日凌晨2时许,娱乐结束后,贝某与柴跃国因付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在“汉唐KTV”外的公路上相互揪扯,柴跃国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贝某背部连刺数刀,随后柴跃国与同伴将贝某送至巍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贝某因肺部锐器伤致肌体大量失血、肺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柴跃国在医院等候公安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柴跃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贝贤茂、宣正玲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柴跃国依法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3980.24元的上诉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9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柴跃国与被害人贝某在巍山县南诏镇“汉唐KTV”娱乐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在揪扯过程中,柴跃国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刺贝某背部数刀,致贝某因肺部锐器伤致肌体大量失血、肺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柴跃国与同伴将贝某送往医院救治并等候公安民警传唤的事实清楚。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巍山县人民法院(2011)巍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大理监狱(2013)大狱释字第229号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巍山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毒物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DNA检验报告、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柴跃国对刺伤贝某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跃国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坤宾审 判 员 石映谊代理审判员 沈宝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