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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余海林与魏六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林,魏六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余海林。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六喜。原告余海林诉被告魏六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林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六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林诉称,被告魏六喜于2013年11月6日以做生意为由从陈孝忠处借得50万元整,原告余海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之后,被告魏六喜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将上述借款50万元代为归还。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的50万元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六喜支付原告垫付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六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魏六喜从陈孝忠处借得款项50万元,原告余海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2、2014年9月12日汇款单、许昌县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份余海林作为保证人代魏六喜归还陈孝忠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孝忠爱人王爱荣3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被告魏六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魏六喜从陈孝忠处借得款项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孝忠现金50万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魏六喜,2013年11月6日,担保人:余海林,证明人:陈留昌”。后被告魏六喜未归还借款,原告余海林作为担保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向出借人陈忠孝还款,出借人陈孝忠认可原告代魏六喜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魏六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魏六喜在与陈孝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是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余海林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且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余海林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余海林要求被告魏六喜偿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余海林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付款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六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海林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魏六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