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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宜城街道阳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氿滨路、阳泉路路口处时,被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宜城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八军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陆某体内酒精含量的检验意见,有关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相关摄影照片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偶犯;3、请求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陆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陆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