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亿钢结构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诉讼代表人潘丽瑾,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环镇路。法定代表人高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晓伟、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亿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办事处河南路。法定代表人王伟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钱永忠,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方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