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立鑫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民委员会、向小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鑫,湖南省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民委员会,向小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鑫,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向举红,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钢强,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小萍,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鑫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坪村委会)、向小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五日作出(2015)桑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立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桑民三重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立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昌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盖景阳、陈劲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廷发,被上诉人湖坪村委会的负责人向红举��其委托代理人彭钢强,被上诉人向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湖坪村委会与被告向小萍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流转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位于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分属湖坪村张家湾等七个村民小组,当地称为“下湖坪”。1981年,该村集体土地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该范围内土地作为耕地部分被发包给相应农户承包经营,原告张立鑫家庭取得该范围内丘块名为岩板田、洛田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地理位置原因,该范围内土地经常遭受水患,耕种很难达到预期收益,多年后,多数土地被撂荒。为尽量发挥土地利用价值,被告湖坪村委会多次组织对该片土地进行集体开发利用。1986年起,被告湖坪村委会在该片土地上栽种杉树,最终受灾失败。1991年后,又组织集中栽种桑树用于发展蚕桑养殖,因排水问题未能解决,仍然失败。因无法实现耕种收益,为免除农户对该片土地的费税负担,在1996年第二轮集体土地统一组织家庭承包过程中,该范围内土地除少数农户仍按原承包方案填发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外,大部分农户未填发新证。其中原告就原承包的该片范围内的土地未再次进行承包经营权登记。随后,曾有多人意欲整体流转承包下湖坪的该片土地,但均因各种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被告向小萍表示有流转该范围内土地的意愿后,湖坪村于2011年4月15日召开了由村组干部、部分党员及部分群众参加的会议,会上安排了村委会选举及其他工作,并对下湖坪土地流转问题进行了讨论,讨论的主要内容为:“原桑园范围106亩土地整体出租,出租时间为30年,租金为150000元”。经表决,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实施流转出租,会议安排要求参会人员对其他群众做��宣传工作,各组组长核实好面积。其后,各组就拟流转土地的面积逐户进行了登记并签名核实,其中,原告张立鑫也对流转土地的面积进行了核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湖坪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向小萍作为乙方签订了《流转合同》,约定:甲方采取转让方式将湖坪村下湖坪“荒滩”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乙方只能将流转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开发项目;土地流转数量约106亩,整体流转费为150000元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其中,书面合同记载的流转终止日期2041年11月30日为涂改后手写,但合同双方对该日期均认可;合同第六条对涉及的具体丘块、面积及四至界限合同书中未列明,但对整体流转土地的范围及四至界限,合同双方及原告均认可是以原桑树地范围为界。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小萍向官地坪镇财政所交纳了流转费150000元,被告湖坪村委会随后从官地坪镇财政所收取了该笔流转款。此后,被告湖坪村委会按1981年各组农户在流转范围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面积,以1500元/亩价款将流转款分发到各组,各组自行再按核实确认的面积及分配方案将流转款分发到相关农户,其中,拱桥组由原告张立鑫与另一村民一同组织发放流转款,原告张立鑫本人领取了流转款,并在领款登记册中签名确认。在取得流转土地后,为有效治理土地,被告向小萍于2012年组织人员对该流转土地进行了勘查和探测,并在流转土地上进行挖土作业。包括原告张立鑫在内的湖坪村部分村民认为取土行为会对土地造成破坏,于是制止了挖土拖土行为。2013年下半年,被告向小萍利用国家土地整理项目对该土地进行了整改治理,使土地质量大为改善,利用价值有所提升。此后,原告及本村部分农户就该土地的流转与两被告发生争议,2014年12月,原告从官地坪镇政府取得该片土地流转书面合同后,对土地流转开始明确提出异议。原判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诉争的主要内容系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流转合同》对原告土地实施流转行为的效力问题,原告请求确认该流转合同中涉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内容无效,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被告湖坪村委会与被告向小萍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对涉案土地实施的流转行为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容违法的情形是否存在及是否属合同无效情形;被告向小萍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实施的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一、关于被告湖坪村委会与被告向小萍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及流转行为效力问题。本案所涉��的下湖坪原桑树地范围内的流转土地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中由各农户承包,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多数地块未进行承包登记,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小调大不动”的政策,被告未提交该片土地在第二轮承包中被收回的依据,而湖坪村委会实施流转时亦是按原1981年承包方案与各农户核实面积,在取得流转款后亦是按原1981年承包方案分配收益,可认定该片土地实际是继续按原承包关系管理使用。原告张立鑫对争议土地虽不能提供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及登记凭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可以认定该片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实际仍由原告按原1981年承包方案承包。按照实际承包关系,���告张立鑫作为土地承包人对流转土地中岩板田、洛田两块土地享有依法流转的权利,被告湖坪村委会无权实施流转行为。但下湖坪该片土地情况特殊,因地理条件原因多年来使用效益一直不高,多数农户并未进行精心经营,承包期间多次交由村委会组织进行集体开发利用,基于此,湖坪村委会为实现土地价值的利用,增加农户收益,在部分村组干部、党员、群众参会表决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就包括原告张立鑫承包土地在内的原桑树地范围土地进行处分,于2011年11月与被告向小萍签订整体土地流转合同。虽然该流转合同的订立未直接征得原告张立鑫本人的授权,但张立鑫作为经办人负责分发本村民小组流转款,足以推定对该流转事宜知情,且其本人也确认了流转面积、领取了流转款,并在当时及其后较长时间内未对土地流转效力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该行为可以认定��对被告湖坪村委会流转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湖坪村委会实施的流转行为因为原告的追认而有效。原告认为书面合同中被告向小萍署名为“向小萍(代)”,且根据原告了解的情况向小萍并非实际的流转受让人,因此被告向小萍亦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属无权代理。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委托的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此行为并不影响流转合同的效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容违法的情形是否存在及是否属于合同无效情形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应予支持。本案流转合同订立事宜虽未经书面公示,但流转受让方被告向小萍在取得受让土地后于2012年便开始整治使用,使用土地时间已经远不止两个月。原告认为该流转行为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被告向小萍开始使用流转土地的两个月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过优先权,故该主张不成立。原告认为给付的流转费显失公平,根据流转土地当时状况来看,多数已被撂荒,即便使用也因常遭水灾,产出价值不高,106亩的土地以150000元价格使用30年,从当时市场价格来看,并未明显有失公平,原告以流转后经整治改造的土地利用价值为标准衡量当初的流转价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不成立。原告称两被告签订该合同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但就具体事实并未充分说明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述的土地流转费未足额发放的问题,仅涉及合同履行中违约与否,不属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对此不予采信。两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虽未约定流转土地的四至界限,但两被告及原告均认可整体流转的范围为原桑树地,流转标的明确,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对于承包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二轮家庭承包中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原告张立鑫流转的土地承包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书面约定流转期限至2041年11月30日止,已超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对于超出承包期的流转期限的约定,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被告向小萍签订土地流转合��后实施的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被告向小萍2011年底取得流转土地后,受流转土地地质条件限制,未立即进行耕种,但其从2012年起多次委托相关部门对土地进行勘察、探测,可认定被告向小萍对该土地仍在进行管理、治理,并非长期撂荒,且即使存在长期撂荒的情形,也不属于认定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另,被告向小萍在流转土地上取土的行为,并未实质破坏土地使用价值,且经过对土地进行整改,现该片土地质量、使用效能已明显提高,故原告认为被告向小萍对流转土地有破坏性和掠夺性经营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法律服务代理费,因该项费用负担法律无明确规定,又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各方之间也没有相关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向小萍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尒湖荒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对原告张立鑫家庭承包土地的流转,承包期限超过2025年12月31日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张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村民委员会、向小萍各负担4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立鑫对原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土地流转事宜是经湖坪村干部、党员及部分群众开会讨论的事实的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讨论土地流转事宜的会议纪要经过拼装涂改,与原件无法核实,无群众代表和村民小组长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原审判决关于以村民签字领取了土地流转款就推定村民对土地流转的知情和认可的认定错误;3、本案流转所涉及的土地的复耕整理费用是国土部门的国家专项资金出资,与向小萍无关;4、湖坪村委会将土地流转给村集体以外的成员侵害了本村集体村民的优先受让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5)桑民三重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尒湖荒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镇湖坪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人张立鑫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向小萍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张立鑫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上诉人张立鑫是土地流转的组织人之一,自始至终都对土地流转事宜知情;3、村委会召开会议时讨论土地流转事宜时没有人提出异议,在核实土地面积和发放土地流转费时也无人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张立鑫提交了证人赵群岸、周鹤林、周岸林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湖坪村委会从未组织开会讨论土地流转事宜的事实。被上诉人湖坪村委会、向小萍均质证称,三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三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无证据证明三证人均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上诉人张立鑫提交的证人赵群岸、周鹤林、周岸林的书面证言,因三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无证据证明三证人均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立鑫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体,仅为了自身权益而单独提起诉讼,其无权请求确认整个《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尒湖荒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其上诉请求第一项应该确定为“依法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尒湖荒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上诉人张立鑫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无效”。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立鑫对湖坪村委会与向小萍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否知情并同意,土地流转合同中对于上诉人张立鑫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是否有效;2、湖坪村委会与向小萍签订《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尒湖荒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张立鑫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的优先权。第一、关于上诉人张立鑫对湖坪村委会与向小萍之间的土地流转事实是否知情并同意,《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尒湖荒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于上诉人张立鑫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流转的桑园的土地中,涉及上诉人张立鑫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中的岩板地和洛田,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上诉人张立鑫虽未就该两块土地进行承包登记,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基础上“小调大不动”,被上诉人湖坪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岩板地和洛田两块土地在第二轮承包中村集体已收回的事实,被上诉人湖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向小萍实施流转时亦是按原1981年承包方案与上诉人张立鑫核实面积,发放流转收益。由此可见,上诉人张立鑫对该两块土地实际是继续按1981年承包关系管理使用。按照实际承包关系,上诉人张立鑫作为土地承包人对流转土地中岩板田、洛田两块土地享有依法流转的权利,被上诉人湖坪村委会未经上诉人张立鑫同意无权对岩板田、洛田两块土地实施流转行为。但因地理条件原因,本案流转所涉土地常造水患多年来效益不高,多数农户并未精心经营,承包期间多次交由村委会组织进行集体开发利用,基于此,被上诉人湖坪村委会为实现土地价值的利用,增加农户收益,在部分村组干部、党员、群众参会表决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就包括上诉人告张立鑫家庭承包的岩板田、洛田两块土地在内的原桑园范围土地进行处分,于2011年11月与被上诉人向小萍签订整体土地流转合同。虽然该流转合同的订立未直接征得上诉人张立鑫本人的授权,但张立鑫作为经办人负责根据土地流转面积计算并发放本小组村民土地流转款,张立鑫本人亦确认了其土地流转面积,并领取了土地流转款,并在当时及其后较长时间内未对土地流转事宜提出任何异议。此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张立鑫对被上诉人湖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向小萍之间土地流转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尒湖荒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上诉人张立鑫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有效。上诉人张立鑫上诉称其虽经办该村拱桥组村民土地面积确认和土地流转款计算发放和确认其家庭承包的桑园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及领取土地流转款1500元,但其不知道土地流转的事和领取的1500元是土地流转款的主张,有悖常理,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张立鑫上诉称湖坪村委会未组织开会讨论土地流转事宜,会议纪要系拼造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诉人湖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向小萍签订《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尒湖荒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张立鑫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的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应予支持。本案流转合同订立事宜虽未经书面公示,但土地流转事宜自2011年4月湖坪村委会开会讨论并给村民动员宣传开始,直至同年11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及组织村民确认土地流转面积和分发土地流转款到被���诉人向小萍在取得流转土地后于2012年开始整治使用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上诉人张立鑫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的主张过要求行使优先权的事实。被上诉人湖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向小萍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未侵害上诉人张立鑫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条件下的优先权。综上,上诉人张立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判决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立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昌全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代理审判员 陈劲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