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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易淑琴与武汉千味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淑琴,武汉千味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696号申请执行人:易淑琴,女,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被执行人:武汉千味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20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三号楼第2层。法定代表人:韩梅,该公司董事长。易淑琴与武汉千味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易淑琴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武汉千味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75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千味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千味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屋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武汉千味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千味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人民币25275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千味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易淑琴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余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