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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永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如家快捷酒店”塔湾店304房间,容留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丁香屯意大利风情小镇10号楼3单元13层2号的家中容留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丁香屯意大利风情小镇10号楼3单元13层2号的家中容留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丁香屯意大利风情小镇10号楼楼下,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车上容留寇庆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沈于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