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尚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220号原告:尚某,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委托代理人:王书印,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某1,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尚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印、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0月24日按照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嫁妆全部由娘家置办。××××年××月××日生女儿李某2。2012年7月10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后将原告殴打致伤,目前原告脖子上、手上、头上、眼眶等多个部位还留有被被告殴打造成的伤痕。被告对婚姻不忠诚,经常与婚外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影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5年农历11月份开始分居。原告婚前嫁妆有价值4600元雅迪摩托车一辆、价值300元黑马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新飞电冰箱一台、价值4000元的12条被子、12条褥子和12条被单、价值1500元的两组暖气。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2000元的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50000多元的海马美福来轿车一辆、价值12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装修房屋支出1200元。综上,被告对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且被告对婚姻不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2,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3、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2200元婚前嫁妆;4、平均分割价值544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3、尚某、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0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女儿李某2。2012年7月10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自2015年农历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嫁妆有:雅迪摩托车1辆、黑马自行车1辆、新飞电冰箱1台,被子、褥子和被单各12条、暖气两组。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1台、海马美福来轿车1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有一女,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被告告陈述,双方是在2015年农历11月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