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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福生、赖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生,赖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生,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家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0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7年8月1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甲,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永安市。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永安市。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生、赖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代理检察员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生、赖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6、27日上午,被告人王福生、赖某甲、王某经预谋后分别窜至福建省明溪县6路环城公交车、永安市安砂至永安市区的班车上扒窃,盗走被害人赖某乙、郑某放置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合计人民币8100元。2、2012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王福生伙同陈某甲、邓某甲(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先后窜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9、16路公交车上扒窃,盗走被害人谢某包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5530手机(被盗手机折合人民币285元)和被害人吴某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085元。综上,被告人王福生共计扒窃四起,价值合计人民币9185元;被告人赖某甲、王某共计扒窃二起,价值合计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王福生、赖某甲、王某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福生、赖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福生、赖某甲、王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王福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福生、赖某甲、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福生、赖某甲、王某经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明溪县6路环城公交车上扒窃,期间由王福生、赖某甲负责望风掩护,由王某盗走被害人赖某乙放置在裤子口袋内的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2、2015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福生、赖某甲、王某经预谋后窜至永安市安砂至永安市区的班车上扒窃,期间由赖某甲、王某进行望风掩护,由王福生盗走被害人郑某放置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3、2012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王福生伙同陈某甲、邓某甲(均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9路公交车上扒窃,期间由王福生及邓某甲负责望风掩护,由陈某甲将被害人谢某包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553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5元(该手机被害人已领回)。4、2012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王福生伙同陈某甲、邓某甲经预谋后窜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16路公交车上扒窃,期间由王福生及邓某甲负责望风掩护,由陈某甲盗走被害人吴某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该款被害人已领回)。综上,被告人王福生共计扒窃四起,价值合计人民币9185元;被告人赖某甲、王某共计扒窃二起,价值合计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王福生、赖某甲、王某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福生、赖某甲、王某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符合刑事处罚的年龄条件。2、通话记录详单,证实:王福生于2015年8月26日、8月27日与赖某甲有通话联系,两个手机号码于2015年8月26日上午通话时所处的基站位置在明溪县,8月27日所处的基站位置在永安市;以及王某与赖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27日均有手机通话往来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27日接郑某报案后,经调取监控视频后发现王福生、王某、赖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9月22日13时许,民警在永安市市标附近将被告人王福生、赖某甲抓获;2015年9月24日19时许,民警在永安市燕北桥东新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王福生的生活轨迹情况以及其对公安机关提取的安砂至永安班车监控视频中坐在倒数第二排靠窗户位置的男子进行辨认,该男子系王福生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王福生、邓某甲、陈某甲于2012年6月12日一起到南平嘉源宾馆登记入住的事实。6、证人高某、余某、方某的证言,证实:王福生、陈某甲、邓某甲于2012年6月14日早上在南平市延平区16路公交车上扒窃的事实。7、同案人邓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证实:王福生、邓某甲、陈某甲经预谋后,三人于2012年6月14日分别窜至南平市延平区9路、16路公交车扒窃手机、现金的事实。8、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早上,他在明溪6路公交车上被盗4800元。当时钱包是放在裤子右边的后口袋的事实。9、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5年8月27日上午在安砂至永安的班车上被盗5300元,裤子被划破的事实。10、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12年6月14日在南平市延平区乘坐9路公交车时包内的诺基亚手机被盗的事实。1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2年6月14日在南平市延平区乘坐16路公交车时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10元被盗的事实。12、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福生、赖某甲、王某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上午、8月27日上午在明溪环城公交车、安砂至永安班车上扒窃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福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0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至2008年7月24日),2007年8月1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福建省安溪县剑斗镇前炉村前炉10号)。1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甲、邓某甲因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于2012年11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15、被告人王福生的供述,供认:他分别伙同王某、赖某甲以及陈某甲、邓某甲分别在安砂到永安的班车、明溪的环城公交车以及南平市延平区公交车上共计盗窃四起。其中,在安砂到永安的班车上,他负责动手偷,其他两个人负责望风,偷了差不多有5000元左右;在明溪的环城公交车上是王某负责偷;在南平市延平区的两辆公交车上分别盗窃了一部手机和几百元钱的事实。16、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供认:他于2015年8月底伙同王某、王福生分别在安砂至永安的班车、明溪环城公交车上扒窃的事实经过。他和王福生、王某三人事先说好,或挂电话联系好一起去偷东西,三个人互相掩护,看谁有机会下手实施盗窃谁就去偷,其他的人就负责掩护、挡住其他的乘客,不让乘客发现他们在偷东西。谁下手偷的,偷到的钱就占大头,基本上就是偷来的钱的一半,另外2个人就平分另外一半。在安砂到永安的班车上,由王福生负责偷,他和王某掩护望风,偷到4900元。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他们三个人通过电话联系,说好去明溪看看有没有东西可以偷。到了明溪后,三个人就坐上了明溪的环城公交车,看看公交车上有没有可以下手的目标,在公交车上看见一个60岁左右的老人家可能有钱,就用眼神交流下,意思就是说准备偷这个老人家,于是三人都朝这个老人家身边走过去,他和王福生站在老人家边上,挡住周围乘客的视线,也挤一挤老人家,王某挤到老人家身边,用手将老人家放在屁股后面口袋的钱偷走,到了下一个站台就下车了。下车后王某就把钱拿出来分,共有3200元。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26日上午、8月27日上午伙同赖某甲、王福生分别在明溪环城公交车、安砂至永安的班车上扒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生、赖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王福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四、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81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树苏建审 判 员  刘 珊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