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仲伦与朱智朝、深圳市茂业百货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伦,朱智朝,深圳市茂业百货有限公司,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70号原告张仲伦。委托代理人郭干旺,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智朝。被告深圳市茂业百货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和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百货),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和平广场裙楼1-5层。法定代表人张静。委托代理人黄芬,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物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37层A区。法定代表人:卢小娟。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和平广场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和平广场负1-负3层。负责人:张静。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公司员工。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思敏,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干旺、被告茂业百货委托代理人黄芬、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在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的和平广场一楼内六千馆餐饮店正常工作时,该和平广场内的被告茂业百货的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人员朱智朝即被告在上班时间时,因其自带饭量不足,就到旁边的六千馆餐饮店加饭,但未经过六千馆餐店的同意也未缴纳饭费。在该餐馆上班的原告发现后,上前劝阻被告朱智朝不付费就擅自在店内打饭吃的行为,被告朱智朝听后老羞成怒,不但不听从原告劝阻,反而和原告争执��谩骂原告多管闲事,后实施暴力将原告推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受伤无法活动,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至今无法正常活动。被告朱智朝逃跑拒绝支付所有费用,所有费用均是原告自行垫付。在案发当天,民警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询问了原告和相关的证人。原告认为,被告人朱智朝作为安保人员不但未尽到安保工作,反而对原告实施暴力,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利,也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精神上遭受到巨大损失损害。同时,被告茂业百货、崇德物业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作为被告朱智朝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上班期间对其员工朱智朝管理不当,没有严格管理好员工,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1.4���;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306.2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9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8、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4574.88元;9、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11、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茂业百货辩称,1、原告上班的六千馆餐饮店与被告属于租赁关系,该餐饮店自行管理,自负安全,原告是六千馆餐馆的员工,且是在餐馆的专属区域内受伤,故其不属于被告公共区域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建议原告申请工伤获得赔偿。2、现有证据中无直接的证据证明施害人是被告朱智朝,且被告朱智朝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发情况无从知晓,案卷中也未有被告朱智朝承认侵权的证据,鉴于原告所受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已构成刑事案件,应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直接的侵权人,在没有经过刑事认定的情况下,进行民事诉讼,不合适。另外,被告朱智朝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茂业百货设有保安员岗位15个,负责商场内安全工作。原告张仲伦工作的六千馆餐饮店属于租赁项目,由承租方自行负责其专属区域内的安全工作。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共同辩称,同意被告茂业百货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被告朱智朝曾经和被告崇德物业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因为被告朱智朝旷工,经过被告崇德物业公司书面通知其限期返岗,否则发生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并且已经向被告朱智朝书面送达。被告朱智朝逾期未返岗,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已经依法与被告朱智朝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朱智朝是直接的侵权人,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侵权行为,故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现在原告指控被告朱智朝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伤害的立案标准,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被告朱智朝就是侵权人的情况下,原告径行提起诉讼,要求民事赔偿,我方建议转入刑事程序。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也不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进行清理和分析。经审理查明: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调取了发生本案纠纷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公安局受调查时陈述,其在2014年8月9��在罗湖区和平茂业六仟馆内洗碗部上班时与物业的保安发生争执,该保安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原告骨折。和平茂业六仟馆的工作人员张友妹在公安局受调查时陈述,2014年8月9日下午18时左右,一名罗湖区和平茂业的保安在洗碗部内打了饭,原告告知该保安下次不要再来洗碗部打饭,要打饭就去收银员交钱,该保安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身体将原告撞倒在地上,后来原告因此受伤到医院治疗。和平茂业六仟馆的工作人员李相英在公安局受调查时陈述,2014年8月9日下午17时许,一名罗湖区和平茂业的保安来洗碗部打饭,该保安打饭后被原告看到,原告问他为什么来餐馆洗碗部打饭,保安就拿出10元钱,说我买5元钱的饭,接着把钱扔到地上说你去买单,原告把钱捡起来说我凭什么给你买单要买你自己去买,并把钱往保安手里送,并向保安靠近说你打我呀,保安员说我为��么打你我不打你,并用胳膊肘撞了原告一下,原告当时就倒地了,后来其他人把他扶起来送到医院。经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后在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671.4元。二、原告为农村户籍。因本案事情受伤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4000元。三、原告主张将其推倒在地的保安系被告朱智朝,并提供了一份交接班记录表的照片(该表上显示本案纠纷发生时的保安值班人为朱智朝),原告主张该交接班记录表的原件保留在被告和平广场管理处,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和平���场管理处对该交接班记录表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朱智朝确实为被告和平广场管理处聘请的保安,但被告朱智朝已经于2014年8月8日旷工,之后未再来上班。四、被告和平广场管理处系被告崇德物业公司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和平茂业与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确认,被告和平广场管理处负责被告和平茂业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和平茂业确认其设有保安员岗位15个,负责商场内安全工作。五、原告确认其已经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其受伤系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导致工伤认定程序尚无结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对相关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该询问笔录的陈述人均为在场人员,且也是本案纠纷发生后当日所做的笔录,相关人员的陈述是对当日原告受伤相关事实的客观陈述,上述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人员的笔录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将原告推倒在地的是负责原告工作地点和平茂业六仟馆物业管理工作的一名保安人员,而且发生纠纷时该保安系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原告主张该保安人员系被告朱智朝,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实际证据证明侵权人为被告朱智朝,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人为被告朱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朱智朝无需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和平茂业系原告工作单位的出租方,并自行在商场内设立了保安员岗位,被告和平广场管理处系负责被告和平茂业的物业管理工作,由此可以推定侵权人应为被告和平茂业或被告和平广场管理处聘请的保安员,因此,被告和平茂业和被告和平广场管理处作为雇主均有职责协助原告查明实际侵权人身份,但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其职责,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雇主本应对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和平茂业和被告和平广场管理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平广场管理处系被告崇德物业公司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应当对被告和平广场管理处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671.4元,有相关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主张其应当适用深圳市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工作并已经居住满一年,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适用深圳市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2015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20×0.1),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为被扶养人,并在庭后提交了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父亲张元品,出生于1939年10月8日,原告母亲邱祖香,出生于1936年11月21日,原告尚有一妹妹张仲秀。被告和平茂业、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已经达到需抚养的年龄,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应当由抚养人分担,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仅记载了原告父母有两名抚养人,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有四名兄弟姐妹,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自认的为准,原告父母均已经年满75周岁,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13.19元(28852.77×5×0.1×2÷4),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89109.19元。3、护理费。鉴定机构已经对原告的护理期作出了鉴定结论,该结论符合鉴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纳。鉴定结论中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15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15天,(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鉴定机构已经对原告的营养期作出了鉴定结论,该结论符合鉴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治疗时间,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误工费。鉴定机构已经对原告的误工期作出了鉴定结论,该结论符合鉴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纳。鉴定结论中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365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原告在受伤���从事清洁工,且在庭后亦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其工资为2014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应得的误工费应当为16272元(1808×9),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案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的必要支出,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48552.59元,该损失被告和平茂业、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茂业百货有限公司、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仲伦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148552.59元。二、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的判决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仲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6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张仲伦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深圳市茂业百货有限公司、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和平广场管理处共同负担人民币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熙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霞 来自